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59號上訴人 曾宥禎 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6月13日106年度訴字第159號刑事判決提出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宥禎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曾宥禎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具狀對本院上開判決提起上訴,然其上訴狀僅泛稱不服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59號之刑事判決,故依法提起上訴之聲明,既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提出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之規定,命上訴人即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特此裁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8月4日
書記官魏美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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