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43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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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383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許鈞榮(原名:許伯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鈞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受刑人許鈞榮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且合於併合處罰之要件。故審酌各罪之罪質、侵害法益、行為態樣、關聯性、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及受刑人之意見:「希望法院從輕定刑」(本院卷第23頁),爰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件編號1已執行完畢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此敘明。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季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件:受刑人 許鈞榮定 應執行刑一覽表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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