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簡抗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返還占有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簡抗字第一四號
抗告人盛棋興業有限公司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住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一二號五樓相對人華泓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七樓即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因請求返還占有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五日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簡字第三二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上訴之法定期間巧遇農曆春節假期,公家機關既均放假,不應將春節假期計算在上訴期間內,且抗告人係於民國九十年元月十七日晚間始至警察局將一審判決領回,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而非原審所認定之九十年一月十三日,又抗告人提起二審之理由均為事實,原審法官未加考量即裁定駁回上訴,為此對該裁定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條前段、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經本院板橋簡易庭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判決,抗告人於九十年一月十三日收受判決正本,本應於同年二月二日前提起上訴,再抗告人之住所地為台北縣樹林市○○街○○○巷○○號四樓,其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則為台北縣新莊市○○路五守新村十二號五樓,均不在本院所在之台北縣土城市,依法應扣除在途期間二日,又查二月四日為星期日,則抗告人之上訴期間應於該休息日之次日即九十年二月五日屆至,原審判決亦於該日因抗告人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此有送達證書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各一紙在卷可稽,該案件既已判決確定,抗告人遲至九十年二月十四日始行提起上訴,有上訴狀所蓋本院收文戳為憑,揆櫫前開說明,自難謂於法有據。
三、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上訴期間巧遇農曆春節假期,公家機關既均放假,不應將春節假期計算在上訴期間內,況伊於九十年一月十七日始至警察局領回原審判決,上訴期間應自斯時起算云云,然按上訴期間為法定不變期間,除因不可歸責之事由致遲誤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外,不得伸長或縮短,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一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況期間之計算,依民法之規定,而觀諸民法總則編第五章期日及期間之相關規定,僅規定期日或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並無期間之計算應扣除休息日之規定,且上訴期間之規定本在賦予當事人審慎思索之機會,此與期間內行政機關是否上班,並無關聯,抗告人執認不應將春節假期計算在上訴期間內,容有誤會。又按送達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時,得將該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以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定有明文,是送達之效力,應自送達人依前揭規定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並製作送達通知書黏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之時,即行發生,而非自應受送達人前往警局領取時始生效力,否則無啻將送達之效力取決於應受送達人領取文書與否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甚有害訴訟之進行及兩造法律關係之確定。是抗告人上開所辯,洵不足採。末按抗告人既逾期始提起上訴,其訴訟要件即有欠缺,法院自無從就實體上之主張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審認抗告人之上訴逾上訴期間而裁定駁回上訴,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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