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8年度士簡字第360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士簡字第360號
原   告  林美玉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
       陳隆一
被   告  張蘇秀蓮
       張天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天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張天柱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貳佰柒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叁仟貳佰元,其中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捌拾
元由被告張天柱負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張天柱如以新臺幣壹拾捌
萬叁仟貳佰柒拾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漏水予
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萬1,00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追加張天柱為被告,並變更訴之
聲明:㈠被告應將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
告29萬1,000元。經核,原告上開變更、追加部分,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
北市○○區○○街○○巷○○號4樓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所
有權人,4樓房屋因未做好防水及排水措施,致3樓房屋樑
柱、牆壁、天花板滲漏水,且有壁癌,並破壞前陽台遮雨棚
裂痕及破洞,支出修繕費用19萬1,000元,又3樓房屋長期
滲漏水,原告身心受創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乃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告應將3樓房屋漏水予以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1,00
0元。
三、被告則以:
(一)本棟公寓為加強磚造且屋齡達50年,內外牆泥作粉刷已老化
不堪,裂縫損壞亦無可免,3樓房屋未盡自身維護責任,長
期累積而生漏水,原告應自行修繕。4樓房屋雖在本案鑑定
前之108年間有施作油漆的整修,廁所則在3、4年前整修
,但整修對漏水沒有直接影響。
(二)公共平台修繕費用被告願意負擔1/4。
(三)原告之前陽台雨遮破洞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
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原告為3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張天柱為4樓房屋之
所有權人,3樓房屋之樑柱、牆壁、天花板有滲漏水及壁癌
等事實,已據其提出照片、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證,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惟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責修繕
3樓房屋之漏水,並給付29萬1,000元等情,則為兩造所爭
執,被告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審認如下:
(一)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土地上之建
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
負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767條第1
項中段、第191條第1項、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各該區分
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並負擔其費用。共
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
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
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
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
(二)關於被告張蘇秀蓮部分:
本件被告張蘇秀蓮並非4樓房屋之所有權人,有建物登記第
一類謄本可證,依上開規定,自不負修繕賠償責任,又原告
亦未舉證以明3樓房屋前陽台遮雨棚裂痕及破洞為被告張蘇
秀蓮所為,是原告以張蘇秀蓮為被告而為前開請求,難認有
據。
(三)關於3樓房屋修復及賠償部分:
⒈經查,關於3樓房屋漏水原因乙節,經本院到場履勘後,委
臺北市建築師公會鑑定,並經該會覆以:「九.鑑定結果
:…。㈡鑑定標的物完成日期為56年3月31日,使用年限超
逾50年折舊年限,為地上四層本國式加強磚造雙併式公寓,
公共樓梯僅到達第四層,共八戶共同使用,四樓後陽台設置
爬梯通達不上人屋頂層,東側鄰房共同壁,其餘三側不鄰其
他建築物,南北側設置陽台、西側外牆開設窗戶,原編定門
牌○○○區○○街○巷○○號,民國85年門牌改編為中和街20
巷68號。㈢標的物房屋鑑定會勘期日,其室內現況屋頂、牆
壁有多處混凝土龜裂、存在舊有滲水痕跡、油漆脫落現象,
詳如上述現況相片所示;1.68號3樓混凝土龜裂現象,係建
築物年久老舊,其構造為加強磚造,又為邊間,混凝土樑與
磚牆間,混凝土樓板發生龜裂細縫,參考68號4樓、公共樓
梯間現況,研判主要原因是地震或地質自然沉陷有關。2.68
號3樓屋頂、牆壁存在舊有滲水痕跡,客廳部分,係因客廳
外陽台原有垃圾管道各樓層封閉排放口後,原有垂直管道間
保留,潮濕累積不易排放,加上屋頂排水孔堵塞積水造成。
餐廳浴廁鄰側臥室部分,係因原有公共排汙水管埋設在磚牆
內,又因68號4樓浴廁、廚房、陽台地板曾經重作裝修墊高
,將原有給水管、排汙水管切除,重新安裝在4樓樓板上方
,舖設地磚,因施工中老舊水管與混凝土接縫,不排除可能
發生滲漏現象,又施工期間,不排除因地板積水,發生樓板
滲漏瑕疵現象,惟會勘期日並無新的滲漏情形。其餘臥室陽
台外牆部分,係因建築物磚牆水泥粉刷年久中性老化,防水
層功能失效造成,亦因室內潮濕通風不良,也能造成室內油
漆脫落現象。3.68號3樓廚房上方樓版混凝土因增建施工不
良,樓板混凝土厚度不足,導致3樓頂板濕滲木製天花板拆
除或掉落情形,建議及時維修,以維復使用安全。4.…。十
.建議事項:…。5.綜合上述,鑑定標的物損壞修復費用約
為新台幣246,015元(附件9),其中因68號4樓浴廁地面
樓板墊高積水及排水管排汙管接頭鬆動,導致68號3樓臥室
天花板滲水瑕疵,由被告負擔修復費用,又68號3樓,陽台
雨遮換修,外牆維修,內部裝修,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其
餘尚屬共同使用共有部分,雙方共同分擔修復費用。本修復
費用不包括非鑑定範圍之維修費用及損壞維修期間,使用人
不方便及其他損失,提供法院參考。」等鑑定結果,有該公
會109年4月21日(109)(十七)鑑字第1067號鑑定報告書附
卷可憑(下稱本案鑑定)。
⒉就此,3樓房屋之漏水原因,肇因多端,非單一因素所造成
,對照同一鑑定報告之鑑定修復費用表(即附件8),與4
樓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張天柱相關,因其專有部分單獨負責者
,僅3樓房屋之臥室天花板修復費用11萬0,460元(項目二
5、6、8、9,含稅),因其共同部分應與他住戶共同負
責者,僅屋頂平台修復費用5萬1,240元(項目一,含稅)
,考諸該棟公寓為四層四戶,被告張天柱應負擔1/4即1萬
2,810元,其餘部分則與被告張天柱無涉。
⒊另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柱破壞前陽台遮雨棚裂痕及破洞部分,
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認定應由被告張天柱負
賠償之責。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張天柱應就其所有物漏水原因修復至3樓房
屋不再漏水部分,被告張天柱所應負責之部分乃其曾在68號
4樓浴廁、廚房、陽台地板重作裝修墊高,將原有給水管、
排汙水管切除,重新安裝在4樓樓板上方,舖設地磚,因施
工中老舊水管與混凝土接縫,發生滲漏現象,已如前述,惟
被告張天柱於臺北市建築師會勘期日已修復施作完竣,無須
再另行修復,此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109年5月18日函存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必
要。
(四)關於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
旨參照)。
⒉本院審酌被告張天柱因其所有物漏水所滲之區域為3樓房屋
之臥室天花板,而臥室乃原告日常生活起居核心之生活領域
,因發生漏水後,導致居住環境不良、生活品質下降,使用
功能及舒適性均受有妨礙,可認原告之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
均受有侵害且情節重大,是原告就此依上開規定請求非財產
上損害賠償,應予准許,本院衡諸臥室之範圍、漏水之時間
約3、4年,此有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浴廁修
繕時間約3、4年前等語可參,認原告得向被告張天柱請求
慰撫金以6萬元為妥適,超過部分之請求,即無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張天柱應給付原告18
萬3,270元(計算式:11萬0,460+1萬2,810+6萬=18
萬3,27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張天柱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
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張天柱
聲請宣告如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及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萬3,200元(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土木技師初勘費5,000元、建築師鑑定費6萬5,000元),
其中土木技師初勘費為原告更換鑑定單位所致,不論勝敗皆
由其負擔,其餘部分則依漏水原因,酌定由被告張天柱負擔
2/5,其餘由原告負擔,故由被告張天柱負擔2萬7,280元
,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6月11日
書記官蘇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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