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簡字第79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簡字第798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被   告  吳秀珠 (即 洪沙海 之繼承人)
       吳春梅 (即洪沙海之繼承人)
       洪沙清 (即洪沙海之繼承人)
      杜 吳秀枝 (即洪沙海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繼承登記及遺產分割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洪沙海前積欠原告新臺幣749,857元及利息未清償,
嗣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0日死亡,而其生前與被告洪
沙清共同繼承被繼承人 洪水濤 (於105年5月9日死亡)所
遺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其之應繼分為2分之1,應由洪沙
清與被告吳秀珠、吳春梅、 杜吳秀枝 等四人(即洪沙海之再
轉繼承人,下稱吳秀珠等四人)共同繼承。原告為實現債權
,欲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不動產,惟被告迄今尚未辦理繼承登
記及遺產分割,系爭不動產仍屬被告公同共有,致無法進行
拍賣,顯然已妨礙原告對於洪沙海財產之執行,是依民法第
242條代位被告提起分割遺產之訴。
㈡並聲明:
⒈吳秀珠等四人應就被繼承人洪水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辦理
繼承登記。
⒉吳秀珠等四人就被繼承人洪水濤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按
附表二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遺產分割係以消滅遺產公同共有關係為目的,故除被繼承
人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之遺產,及共同繼承人以契約約定
禁止分割之遺產外,應以全部遺產整體為分割,不能以遺產
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10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
遺產為一體分割,並非以遺產中之個別財產為分割對象,亦
即遺產分割之目的在廢止遺產全部之公同共有關係,而非在
消滅個別財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其分割方法應對全部遺產整
體為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號、98年度台上字第
2457號等裁判意旨參照)。又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繼承人洪水濤所遺之財產,除附表一所示之財產外
,尚有坐落臺南市○區○○段○○○○○○號土地之情,業經本
院依職權調取土地登記資料足稽。依前揭說明,原告代位訴
請分割遺產,應以全部遺產為之,尚不能僅以遺產中之個別
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是其僅以遺產中之部分財產為分割對象
,代位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
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之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淑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書記官謝璧卉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