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8年度壢簡字第1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壢簡字第19號
原   告  羅健銘
訴訟代理人  羅吉佑
       游子毅 律師
被   告  吉富春 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介中
訴訟代理人  葉建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朱介中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上如
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808(0)面積41.68平方公
尺、編號808(1)面積1.5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
二、被告朱介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653元。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朱介中如以44萬9,28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
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
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
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2款、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鋪設於
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水溝
(實際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實測為準)及水泥(面積
43.2平方公尺)均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07年5月18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44元;(三)被告應停止發
放任何顯示系爭土地之廣告,及將所有含有系爭土地之廣告
移除。」;嗣原告分別於108年6月12日具狀並當庭更正訴
之聲明為:「(一)被告應共同依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10
8年4月22日中地測字第1080006785號函所附108年3月20
日中地法土字第11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本件土地複丈成
果圖)將標示編號808(0)之水泥地面(面積41.68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水泥地面)及編號808(1)之水溝(面積
1.52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水溝,與系爭水泥地面合稱系爭地
上物)拆除,並將前開占用之土地回復原狀後,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107年5月18日起至依前項聲明返還前開
部分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3,744元。(三)被告
應停止發放任何顯示系爭土地之廣告,及將所有含有系爭土
地之廣告移除。」(見本院卷第107、109頁正、反面)。
原告復於108年6月21日具狀及於本院108年7月3日審理
期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3項。經核原告於108年6月12
日所為上開聲明之變更,係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另原告於
108年6月21日所為聲明之撤回,業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
第129頁反面,揆諸前揭說明,皆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詎被告朱介中為圖其個人使
用及被告吉富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吉富春公司)之
吉富捷靜 2即富捷徑」建案(下稱系爭建案)銷售利益
,竟未得原告同意,擅於系爭土地鋪設水泥並設置水溝(
下稱系爭地上物),分別占用系爭土地面積41.68平方公
尺及1.52平方公尺,共計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全部面積43.2
平方公尺(計算式:41.68平方公尺+1.52平方公尺=43
.2平方公尺)。又自被告為宣傳系爭建案而製作之YOUTUB
E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07年5月18日可知,被告朱介中至
遲於該日即已於系爭土地無權鋪設系爭地上物,而受有使
用系爭土地之利益,是其本應返還於斯時起至返還原告系
爭土地之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惟其中108年4
月18日起至108年5月21日止之期間,因原告以鐵桿將系
爭土地圍繞以排除他人使用,是原告就被告於前開期間所
得之不當得利,即不為請求。
(二)因系爭土地位於桃園市○○區○○○路○段旁,屬住宅地
區,交通便利,且鄰近國立中央大學及美式賣場好市多(
COSTCO)中壢店,交通與生活機能均佳,是參酌土地法規
定,應認應以被告占用面積之申報地價總額10%作為計算
被告受有不當得利金額之基礎為當,而系爭土地於107年
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0,400元,是依被告占用系
爭土地全部面積43.2平方公尺計算,被告應按月給付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為3,744元(計算式:10,40043
.210%12=3,744元)。
(四)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朱介中個人鋪設,然自被告吉富春公
司對外稱其為「建設公司」,而其所營事業登記項目包含
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業、不動產買賣業、不動產租賃業、
新市鎮、新社區開發業等業務,足見被告吉富春公司經營
之業務乃不動產買賣相關業務,堪認系爭建案乃被告吉富
春公司實際負責建設與買賣。又被告朱介中為被告吉富春
公司唯一董事,依公司法規定,其即為執行被告吉富春公
司業務並代表吉富春公司之人,而於其因執行被告吉富春
公司業務,致他人受有損害時,應與被告吉富春公司負連
帶賠償之責。而系爭土地之位置,介於系爭建案坐落位置
及聯外道路間,是被告朱介中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
而整治系爭土地之行為,客觀上實有利於被告吉富春公司
對外銷售系爭建案,則其所為自屬被告吉富春公司業務執
行行為亦或業務執行密切之行為。是被告吉富春公司自應
就被告朱介中於系爭土地無權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與被告吉
富春公司業務有密切關係之行為連帶負責。為此,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79條及土地法、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之
相關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雖稱自被告拍攝之YOUTUBE影片之上傳日期為107年
5月18日乙節,可知被告朱介中至遲於該上傳日期之前,
即已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然該影片實非伊所拍攝
,此情自該YOUTUBE影片之上傳者署名為「 卓忠明 」自明
。且被告朱介中雖不否認有鋪設系爭地上物之事實,然該
於107年5月18日上傳之影片,係以空拍方式拍攝,距離
地面甚遠,無法看出於該影片拍攝斯時,被告朱介中是否
已鋪設水溝。又縱自該影片可見系爭土地有鋪設水泥之事
實,然該水泥是否即為被告朱介中鋪設之系爭水泥地面,
原告亦無法證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朱介中至遲於該影片上
傳日期即107年5月18日前已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
,故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自107年5月18日
起為計算,並無理由。
(二)被告朱介中雖不否認有鋪設系爭地上物,惟原告於108年
4月18日後,即自行以鐵架將系爭土地圍起,其主觀上有
排除他人使用或占用之意,客觀上他人亦已無使用或占用
系爭土地之可能,故縱認被告朱介中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給付金額亦僅得計算至108年4月18日止
。是原告主張被告朱介中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應計算至被告朱介中返還土地時止,亦無理由。
(三)原告雖主張被告朱介中應給付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
以107年1月申報地價即每平方公尺1萬0,400元之10%
為計算基礎亦無理由。蓋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僅有每平方
公尺1,680元,且系爭土地之性質屬四周無鄰接道路之「
袋地」,倘任何人欲自系爭土地與道路為通行聯絡,皆須
通過與系爭土地同一路段799-2地號土地而需取得該土地
所有權人同意,而又因系爭土地屬袋地,倘欲於系爭土地
為建築,依建築法規相關規定,需指定道路境界線為建築
線,且需由與道路鄰接之與系爭土地同一路段799-2地號
土地之所有權人出具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始得合法為建築
,是系爭土地根本無任何開發利用之經濟價值。又系爭土
地本身為非都市計劃用地之特定農業區,且其周邊亦皆為
農地,而非住宅區,鄰近商店甚少,生活機能欠佳,周邊
工商程度並不發達,系爭土地之上亦無附有任何具有經濟
價值之定著物,是系爭土地之可得利用之經濟價值及原告
因利用系爭土地所受之利益極其為小,是應認原告得請求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申報地價總額1%作為計算不
當得利金額之基礎。
(四)另系爭地上物雖為被告朱介中個人所鋪設,並因其鋪設系
爭地上物之位置,介於系爭建案座落位置與聯外道路間,
而有利於系爭建案之銷售,然系爭建案並非被告吉富春公
司興建及銷售,被告朱介中前開鋪設行為,自非被告朱介
中代表公司執行業務或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
與被告吉富春公司無關。既與被告吉富春公司無關,被告
吉富春公司即無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請求被告吉富春公
司應與被告朱介中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朱介中於
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乃為被告吉富春公司執行
業務或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
符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然本件原告並未以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自不得請求被告吉富春公司與
被告朱介中為連帶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是否得向請求被告吉富春公
司及被告朱介中共同返還系爭土地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及不當得利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區○○段
○○○○○○○○○○號、107年7月5日及107年10月16日桃園
市中壢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建案現場文宣22
紙、系爭建案網路文宣10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
朱介中戶籍謄本、鋼釘埋設時拔除後現場照片4幀、光碟
一片、系爭土地現場照片1幀及YOUTUBE網路影片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7至32頁、75至79、111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桃園市中壢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
(所有權個人全部)等件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6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被告吉富春公司應與被告朱介中共同返還系爭
土地,且被告應自107年5月18日起至被告將系爭地上物
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
3,74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節,則為被告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1、被告朱介中何時
鋪設系爭地上物?原告得否請求被告 朱介忠 拆除系爭地上
物?2、原告得向被告朱介中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金額若干?3、被告吉富春公司是否應就被告朱介中
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負連帶責任?茲析述如
下:
1、被告朱介中至遲於107年5月18日即鋪設系爭地上物;被
告朱介中應拆除系爭地上物::
(1)經查,經本院依原告聲請當庭勘驗影片光碟之內容略為:
影片時間26秒處,可以看見影片名稱為「桃園高鐵區、吉
富捷靜NO2建案」,發佈日期為2018年5月18日;影片時
間40秒至1分20秒:可以看見系爭建案前面土地皆以水泥
鋪設,整地完畢等情(見本院卷第108頁);而上開影片
所示之水泥地面,與本院108年4月18日履勘時所見之水
泥地面相同,且被告朱介中於該次履勘時,當庭表示系爭
水泥地面及水溝均為其個人鋪設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正
、反面),是系爭地上物之鋪設日期至遲應於107年5月
18日即已鋪設,應堪認定。
(2)被告雖辯稱上開影片內容無法證明影片所示之水泥地面,
即為被告朱介中所鋪設之系爭水泥地面,且該影片無法看
出當時已鋪設系爭水溝等語。然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已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
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而各當事人就其主張有利於已之事實,均應負舉證
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
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
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
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經查,原告就系爭地上物之鋪設日期,業已提出上開
影片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影片內容呈現之水泥地面,
亦與履勘現場之水泥地面大致相同乙節,有現場照片2幀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4、115頁反面),是該影片已
足證被告朱介中鋪設之系爭水泥地面即為上開影片所示之
水泥地面;且依一般工程之施作實務經驗,倘工程有數個
項目,於無施作順序要求之情形下,工程通常會同時施作
,以節省施工成本,而本件系爭水泥地面及系爭水溝之施
作並無絕對之先後順序,且通常應會優先施作水溝後再鋪
設水泥,方不致水泥鋪設位置面積錯誤而影響水溝之工程
,本件既從影片已可看出被告朱介忠當時已有鋪設系爭水
泥地面之事實,自可推論系爭水溝應於當時亦已鋪設完畢
;是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被告就其前開所辯,至少
應提出相當之反證,如被告朱介中鋪設系爭水泥地面前,
曾刨除系爭土地上舊有之水泥地面之證據,方得以推翻原
告主張之事實,否則被告僅空言否認而未提出任何證據供
本院審酌,即無得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3)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乙節,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頁),則被告
朱介中所鋪設之系爭地上物即對系爭土地有所妨害,是原
告請求被告朱介忠拆除系爭地上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2、原告得向被告朱介中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
共計為4,653元:
(1)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
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其所受
利益應為占有使用本身,而其占有使用之行為,即係侵害
他人所有權的利益歸屬,故無須斟酌受損人對該財產有無
使用收益之意思或有無使用收益之計畫。另不當得利之法
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
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
(2)經查,被告朱介中自承系爭水泥地面及水溝為其鋪設等語
,已如前述;又被告朱介中至遲應於107年5月18日即鋪
設系爭地上物等節,亦據本院認定如前,從而,被告朱介
忠自斯時起即以鋪設系爭地上物之方式,占用系爭土地等
節,堪以認定。惟查,原告於本院108年4月18日至現場
履勘時,當場自行裝設界樁,事後並以繩索將系爭土地圍
住,並於系爭土地上開掛設有「請勿進入,違者依法訴追
」等文字等情,有履勘筆錄及現場照片1幀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97反面、115頁反面),足見原告於108年4月
18日即已自行將系爭土地圍住,以防止他人得使用收益系
爭土地。然不當得利之構成要件之一,為不當得利人無法
律上原因受有利益,又無權占有使用他人之物時,所受利
益即為得以占有使用該物之利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
,本件被告朱介忠係透過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以占有
使用系爭土地,故其所受之利益仍為「得使用之系爭土地
之使用利益」。惟今原告既已自行架設界樁,並將系爭土
地以繩索圍住,其客觀上顯已取得系爭土地之管領權,而
排除他人即被告朱介中繼續使用系爭土地之可能。從而,
被告朱介中自斯時當已無從透過鋪設系爭地上物之方式,
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則被告朱介中自108年4月18日,自
無受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之利益。綜上,本件原告得請求
被告朱介中給付之不當得利,即應自107年5月18日起算
至108年4月17日止。
(3)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08年5月22日起,自行架設木板,阻
擋道路與系爭土地之視線,致原告無法確認系爭土地之現
狀而無法使用支配系爭土地,故原告仍得請求自108年5
月22日起算迄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之不當得利等語
。惟查,雖依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顯示,系爭土地確實因
木板架設而無法確認目前使用情況一節,有現場照片在卷
可查(見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已否認上開木板為被
告架設,是此部分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況依
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顯示,系爭土地為袋地等節,有本件
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0頁),而附近
之土地為被告有權使用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縱原
告主張上開木板為被告架設乙事為真,只要上開木板並未
占用系爭土地,被告於其有權使用之土地上架設上開木板
,即難謂有以不法手段排除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情。再者
,原告既已自承其因上開木板,無法進入系爭土地確認系
爭土地之現狀,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於108年
5月22日起即已自行拆除上開界樁及繩索,則依一般經驗
法則,倘原告於設置上開界樁及繩索之日起至108年5月
21日止,均未拆除上開界樁及繩索,且原告於上開木板設
置後,即無法進入系爭土地,而原告又無法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上開界樁及繩索已遭人拆除之證據,則堪可推認原告
設置於系爭土地上之界樁及繩索,於108年5月22日起迄
今應仍持續存在。從而,依前開論述,被告朱介忠於上開
界樁及繩索拆除前,即仍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自
難認被告朱介忠於108年5月22日之後有受有使用系爭土
地之利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無從憑採。另
108年4月18日後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另構成
原告其餘侵害,當非本件應審酌之範圍,附此敘明。
(4)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
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
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
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土地法第105條復
規定,同法第97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
是建築基地之租金,亦按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限。再
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
依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尚須斟酌房屋位置、工
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房屋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
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院審酌系爭土地10
7年1月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80元、108年1月之
公告現值為10,700元,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61頁),二者差距甚大,又系爭土地附近
皆為農地,且為袋地,其使用價值雖本即低於有連外道路
之土地,然其鄰近台31線即高鐵南路,與高鐵距離約車程
10餘分鐘,有履勘筆錄為證(見本院卷第98頁),然量以
土地申報地價常未能反應不動產實際價額,是本院認應以
系爭土地申報總價之7%計算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占有系爭
土地期間之租金為適當。基此,系爭房屋占有系爭土地面
積為43.2平方公尺,有本件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100頁),則本院核定系爭土地之每月租金應以
423元為當(計算式:1,680元(41.68+1.52)平方
公尺7%12月=4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本件
原告得請求不當得利之期間係自107年5月18日起算至10
8年4月17日為止,共計11個月,是原告總共得請求之不
當得利,應為4,653元(計算式:423元×11個月=4,65
3元)。
3、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主張被告吉富春公司應就被告
朱介中於系爭土地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負連帶賠償責任
,並無理由:
(1)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
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
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
請求。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
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
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吉富春公
司有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及被告吉富春應依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之規定,與被告朱介忠負連帶賠償之責等節,
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吉富春公司有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或
被告朱介忠鋪設系爭地上物係為執行被告吉富春公司之業
務等要件為舉證。
(2)經查,被告朱介中於履勘時表示略為:系爭地上物為其本
人鋪設,與被告吉富春公司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
面)。而本件原告雖提出被告吉富春公司所興建之房屋廣
告,證明被告吉富春公司之系爭建案有將系爭土地為系爭
建案廣告之一部等節,有廣告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2頁正、反面),惟此部分尚不足以作為被告朱介中鋪設
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係代表被告吉富春公司為之,蓋建案
廣告通常會將建案附近之環境或設施併同拍攝並美化,然
此並不當然可以證明所有進入廣告頁面之設施,均為建設
公司所自行設置;是除非被告吉富春公司有明確出資供被
告朱介忠整地之行為,或被告吉富春公司有使用收益系爭
土地之行為,諸如將系爭土地設置為停車場,並出售、出
租或出借予其建案之住戶使用之行為,才可能認定被告朱
介中之行為係為公司執行業務,否則上開證據至多僅可認
為被告朱介中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係有益於被告吉富
春公司之事實行為,而無從認定其上開行為係執行被告吉
富春公司之業務。而本件原告除上開證據外,就被告吉富
春公司有鋪設系爭地上物之行為,或被告朱介忠鋪設系爭
地上物之行為,係為執行被告吉富春公司之業務等事實為
其他舉證,本院自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要屬無據,無從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
告朱介忠拆除系爭地上物,並給付原告4,653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法院為終局判
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同法第87條第1項亦有
明文。經核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為4,850元,本院審酌原告
敗訴部分僅為不計算訴訟標的之不當得利金額部分,是認本
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爰依上開規定,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負擔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薛巧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鄭履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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