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8年度六簡字第224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六簡字第224號
原   告  張林華錦
上列原告與被告 廖大天 間因遷讓房屋等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476,300元(請求遷讓房屋部分依房屋課稅
現值計算為468,300元,再加計請求給付租金部分8,000元),
應繳裁判費5,180元,未據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温文昌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抗告的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雲
林縣○○市○○路○○號)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宏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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