彰化簡易庭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彰簡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呂苑菁呂寅農
相 對 人 唯欣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正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貳佰壹拾玖元後,本院一○八年度司執
字第二四三七二號清償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八
年度彰簡字第四○六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
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以其已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108年度彰
簡字第406號),聲請裁定停止本院108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清償債務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查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
,820元,及自90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
息,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如遭敗訴確定,相
對人所受損害,應為相對人遲延收取期間內,依債權數額所
計算利息之損失。而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期間,參考
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0個月、2年、本案不得上訴第三審。依
此計算,認聲請人應提供相當於2年10個月利息之金額即4,
219元(計算式:24,820元*年息6%*2年10月,元以下四捨五
入),為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本院以此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不能及時受償之損害額。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官范馨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26日
書記官施惠卿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