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3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建簡字第73號
原   告  郝宗昕
被   告  吳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456元,及自民國109年10月1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0日承攬原告所有之新北市
○○區○○路○段○○巷○弄○○號3樓(下稱系爭3樓房屋)浴室
裝修及糞管遷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擔保日後絕無
滲漏水,並於系爭工程完成後開立保固書予原告,保固時間
為108年8月10日至101年8月10日。然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弄00號2樓(下稱系爭2樓房屋)屋主於109年7月5日
告知系爭3樓房屋漏水,原告便於109年7月6日致電予被告,
告知有漏水情形,被告翌日未依約至系爭2樓房屋修繕,並
置之不理,原告於109年7月7日另請防水師傅至現場察看,
因被告未將舊有糞管以管帽封死,破損之處也未加強處理,
導致樓上住戶使用馬桶時,糞水必從系爭3樓房屋滲至系爭2
樓房屋,再者,被告施作工程時,將系爭3樓房屋之浴室地
板打深,並打穿系爭3樓房屋至系爭2樓房屋之樓層板,卻未
將破損處恢復原狀,導致樓上住戶使用馬桶時,糞水必從系
爭3樓房屋滲至系爭2樓房屋,致系爭2樓房屋裝潢嚴重毀損
;因系爭2樓住戶時常至原告系爭3樓房屋查看施工狀況,致
原告無法休息,被告侵犯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故請求
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
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賠付系爭2樓房屋住戶之裝潢
修繕等費用及系爭3樓房屋浴室修補及防水修繕費用共計新
臺幣(下同)70,456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4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
。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
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
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
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
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
告主張被告於108年8月10日承攬系爭3樓房屋浴室裝修及糞
管遷移工程,嗣於完工時出具保固書,保固範圍為浴室地板
之漏水,保固期間為108年8月10日至111年8月10日,因被告
未將舊有糞管以管帽封死,未加強處理破損之處,且於施工
時打穿系爭3樓房屋至系爭2樓房屋之樓層板,而未修復破損
之處,致糞水從系爭3樓房屋滲至系爭2樓房屋,原告於109
年7月6日催請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依約於109年7月7日至
系爭3樓房屋修繕,原告因而自行委請他人修補瑕疵,並支
付系爭3樓房屋浴室修補及防水工程費用,另賠償系爭2樓房
屋住戶裝潢修繕等費用,以上共計70,456元等情,業據提出
保固書、現場照片、收據及統一發票為證,核認無訛,堪信
為真,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及
賠償其所受損害70,456元,洵屬可採。
㈡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2項規定,
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
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27條之1亦規定甚明。是以,精神慰撫
金僅在人格權、人格法益或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始得請求;且
損害賠償之債,亦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施
工瑕疵,使原告因系爭2樓房屋住戶時常至原告系爭3樓房屋
查看施工狀況,致原告無法休息,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因
而受侵害,惟系爭工程瑕疵固造成原告生活之不便,然尚難
認其人格權受有何侵害,原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證據為其憑佐
,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0,4
5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4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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