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六三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為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業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雄簡字第三九一號判處罰金二千元,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仍不知悔改。甲○○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七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路勞工公園後門,見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機車乙輛停放在該處,且僅鎖上電門鎖而無大鎖,即持其所有鑰匙乙支竊取該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甲○○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乙支。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審時供承不諱,其供稱:於九十年四月八日下午七時許,伊前去勞工公園散步,見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停放在該處,且僅鎖上電門鎖而無大鎖,又伊所有汽車故障,無法行駛,因無交通工具,始臨時起意,而以自備扣案之鑰匙竊取該機車,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五時許,伊騎乘該機車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為警查獲等語,並供述:「(問:是否一直想偷?)不是的,我是因我的交通工具故障,而於勞工公園散步時,見被害人之機車未上大鎖,才臨時起意的」等語,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訊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扣押證明筆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乙紙、及機車照片二張等附卷可稽,及鑰匙乙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前因竊盜案件,正在本院高雄簡易庭審理時,猶不知謹言慎行,且正值壯年,竟為代步之便,再為本件竊盜犯行,犯罪之手段、所得之財物,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洪榮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寰瑛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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