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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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訴字第七四號
原告甲○○被告乙○○被告丁○○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以原物分配給兩造,其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方法所示,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兩造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3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標示4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標示5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請求判決兩造分別共有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二七地號,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之土地,依附圖方法分割。
二、陳述:
(一)坐落嘉義市○○段第二七七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由原告、被告,共計四人,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係原告與被告等四人共有,而系爭土地亦無以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亦無不能分割,且各共有人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故系爭土地依法各共有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原告係共有人,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之規定,請求判如訴之聲明。
三、證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一份、分割方案圖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等為證。
乙、被告乙○○、丙○○、丁○○方面: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無意見。
丙、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並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測量並繪製土地複丈成果圖。
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於嘉義市○○段第二七七地號之土地地目:建,面積:0‧0六0九公頃,由兩造共計四人,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共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人之聲請為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得分割之情事存在,又本件兩造先行由本院進行調解程序,於調解期日就分割方法亦無法達成協議(詳九十一年度調字第四號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調解程序筆錄),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提起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之訴,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方法,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系爭土地,業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勘驗現場,就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囑託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勘測後分別繪製複丈成果圖附卷參酌。本院前往現場勘驗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情形之結果:【系爭土地目前使用概況位置圖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九十一嘉市地二字第二四八九號函所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所載,標示部分1、3、5之土地,為空地;標示2、4部分之土地,為鐵骨造涼棚,由兩造共同使用;標示6、7、8部分之土地,其上有磚木造房屋,目前由兩造之母親 黃妙 使用中;標示部分9、10之土地,為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為被告丙○○使用;其出入均需由同地段第二七八地號(為既有巷道)】,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一)附卷可稽。本件兩造間僅原告提出分割方法圖,被告乙○○、丙○○、丁○○均同意該方法圖,是本院依前揭說明,並斟酌兩造使用系爭土地之現況、應有部分之比例、共有人之主觀因素及使用現狀,暨為避免拆除被告丙○○所有之鋼筋混凝土造三層房屋,及被告 王信茂 分割後仍能由同地段第二七八地號出入等情,故認為以如附圖二方法所示,其中標示1部分,面積:0‧0一六一公頃,分歸被告及原告共同取得,並各依應有部分四分之一比例保持共有;標示2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丙○○取得;標示3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原告甲○○取得;標示4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丁○○取得;標示5部分,面積:0‧0一一二公頃,分歸被告乙○○取得之分割方法,較能符合目前土地現況及分割後土地再利用之經濟實益,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所示。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B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曾文欣~B法官洪嘉蘭~B法官吳昀儒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B書記官楊國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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