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七二七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壹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貳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七年及八十八年間,先後因施用毒品案件,二次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及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為不起訴處分。詎其不知悔改,又基於施用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間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三月間某日止,在其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住處,以針筒注射之方式(該針筒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平均每星期施用一次;其另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同一地點,以鋁箔紙加熱之方式(鋁箔紙已丟棄而滅失),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十二時許,在彰化縣○○鎮○○里○○路代天府前為警查獲,並扣得使用過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注射針筒一支及塑膠鏟管一支(該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均驗無毒品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其上開施用安非他命及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均坦白承認,僅否認有自九十年十二月起到九十一年一月間止施用海洛因之情形,辯稱:伊係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施用海洛因的,詳細時間已忘了云云。惟查:其前述施用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業據其於警訊、偵查中供述明確,並有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扣案可相佐證,而該殘渣袋經送憲兵司令部鑑驗後,確認含有海洛因反應,有該部出具之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參,是其後供說僅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施用海洛因之詞,應係避重就輕之辯解,無可採信;又被告被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水,經送彰化縣衛生局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後,確認含有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亦有尿液檢驗報告二份在卷足憑。此外,復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六二五號、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二份及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不另論處。又其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此部分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有於九十一年三月間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予以起訴,惟此與其被起訴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手段、品行、所生危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海洛因殘渣袋,因內含之海洛因與塑膠袋無從析離,應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所扣注射針筒及塑膠鏟管,並驗無毒品反應,被告又否認為其所有,不能證明係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而未扣案之注射針筒與鋁箔紙,業為被告丟棄而滅失,此據被告供明在卷,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葛永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施惠卿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