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四一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行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甲○○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意圖販賣而陳列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拾萬元,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陸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緩刑肆年。
扣案象牙印章印材貳支、象牙手鐲壹個、玳瑁盒拾壹個及象牙藝術雕刻品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位在臺南市○○街○○○號「鳳凰文物中心」之負責人,明知象牙及玳瑁,係經主管機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下稱農委會)列為保育類野生動物加以保護,未經主管機關同意,不得買賣該保育類野生動物及其製品,竟仍基於意圖販賣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將上開保育類野生動物產製品陳列在其所經營之「鳳凰文物中心」內,欲以不詳之價格販賣予不特定之人。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二時許,經台南市警察局員警會同行政院農委會及臺南市政府人員,至甲○○所經營之上開「鳳凰文物中心」查緝時,當場扣得象牙印章印材二支、象牙手鐲一個、玳瑁盒十一個及象牙藝術雕刻品兩件等物。案經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一)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
(二)據證人即前往查緝之行政院農委會野生動物保育組組員 陳鄭能恭 及臺南市建設局技士 林淑惠 於偵查中證述明確。
(三)象牙印章印材二支、象牙手鐲一個、玳瑁盒十一個及象牙藝術雕刻品兩件扣案為證。
三、被告甲○○表明願接受檢察官求處刑度,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犯後尚知悔改等情,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象牙印章印材二支、象牙手鐲一個、玳瑁盒十一個及象牙藝術雕刻品兩件,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沒收之。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其經此罪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爰諭知緩刑四年。
四、本件係依被告之請求而為緩刑之宣告,故被告不得上訴。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野生動物保育法四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湘婷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三十五條
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非經主管機關之同意,不得買賣或在公共場所陳列、展示。
前項保育類野生動物、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之種類,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輸入或輸出保育類野生動物之活體或其產製品者。
二違反第三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未經主管機關同意買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展示保育類野生動物或瀕臨絕種及珍貴稀有野生動物產製品者。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