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九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附載其友人 洪諒鴻 ,沿彰化縣○○鎮○○里○○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太平路「後厝幹七十三」電線桿附近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 江中民 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機車附載 莊源堃 ,沿太平路同方向行駛,途經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兩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先讓後,後車始得超越,及對面有來車交會不得超車之規定,即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甲○○所駕駛之上揭自小客車,惟適有未依規定佩戴安全帽之 林耀方 駕駛NPY─五八一號重機車,沿對向車道由東往西方向駛來,亦途經上開地點,詎甲○○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已遇後車自左側超車且對向有機車駛來之情況,猶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防範,致江中民於超越甲○○所駕自小客車之過程中,被甲○○所駕自小客車由後擦撞,繼而與對向駛至之林耀方所駕重機車相撞, 江中明 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多處骨折、顱內出血之傷害,林耀方則受有腦挫傷、顱內出血合併多處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並報案自首;惟江中民、林耀方二人均因傷重,送醫後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林耀方之父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宗澤、莊源堃及洪諒鴻於警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各一份、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二紙、現場照片十七幀附卷足憑。而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確因本件車禍發生死亡結果,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等在卷可參。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汽車自應注意並遵守上開規定,且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記載,當時係晴天,柏油路面平坦、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彎道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應注意、能注意之情況下,竟疏未注意遵守前述道路交通法規之規定,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甚明;另按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及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鳴按喇叭兩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先讓後,後車始得超越,道路交通安全規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亦定有明文,被害人江中民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入對向車道欲超越甲○○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致肇生事故,其亦同有過失,甚且為肇事之主因,此經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後,其鑑定之結論亦認為:「江中明駕駛重機車超車不當,為肇事主因;甲○○駕駛自小客車,遇後車超車之情況猶跨越道路中心線行駛,且未減速慢行小心防範,為肇事次因;林耀方駕駛重機車遵行己向車道,無肇事因素。」即同此認定,有該會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彰鑑字第九○○七八二號函附之鑑定意見書一份附卷足查;再者,依交通安全規則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機器腳蹋車駕駛人應佩戴安全帽,本案由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受傷致死之部位均係顱部,及觀卷附現場照片可知,被害人二人應均未依上揭規定佩戴安全帽,是被害人二人就本件事故損害之擴大,均同有過失。另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確因本件車禍死亡,已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過失致死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撞及被害人江中民、林耀方,並致生二人死亡之結果,觸犯二過失致死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僅論以一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即自首報警處理,業據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員警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自應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所生被害人二人死亡之結果、事後深表悔悟、且與被害人江中明、林耀方之家屬達成和解,有彰化縣二林調解委員會調解書一份附卷可參,及被害人江中明本身對於事故之發生、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及被害人林耀方對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被害人之家屬乙○○、丙○○雖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意見,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中有殺害被害人等之犯意,應係構成殺人罪;惟查被告與被害人等素不相識,更無何怨仇,且本件車禍肇生於超車碰撞之電光石火瞬間,衡諸一般經驗常情,被告應不可能萌生置被害人於死地之犯意,況被害人所提出之輔證僅在於證人二人之臆測或傳聞,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憑信,本院自無法為被告殺人罪之認定,被害人之家屬丙○○聲請傳訊證人 吳張月 、莊源堃,本院認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鼎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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