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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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英傑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英傑係砂石車司機,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6年6月12日上午10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後載車牌號碼00-00號營業半拖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土庫大橋之交岔路口時,欲向右轉彎復往左迴轉進入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於認為安全,方得續行,亦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仍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 黃耀泓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防汛道路同向亦行經該處,被告所駕駛之上開營業貨運曳引車之輪胎因而壓擊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壓砸傷併2-5蹠骨骨折及雙踝開放性骨折、左腕及右小腿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部分,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審判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2頁)。本件告訴人既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祥薇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