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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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全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352號),本院虎尾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文侯全男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侯全男於民國107年6月9日13時4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四維街口,見 劉彥澤 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腳踏車(價值約新臺幣2000元)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上開腳踏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劉彥澤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於翌(10)日8時30分許,在侯全男雲林縣虎尾鎮新吉里新吉43號住處,扣得已遭侯全男噴漆改色之上開腳踏車(業已發還劉彥澤)。
貳、證據名稱
一、被告侯全男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劉彥澤之指述。
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
五、監視錄影翻拍暨現場照片共4張。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仍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求個人便利,竊取被害人上開腳踏車,造成被害人生活上不便,漠視法紀,對於他人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實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得腳踏車於遭竊隔日即為警尋獲並發還被害人,被害人並表示不對被告提出告訴,交由司法審判等語,對被害人所生損害有限;兼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所竊得腳踏車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上開腳踏車,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