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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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15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昱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昱臻竊盜,共貳罪,均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各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核被告吳昱臻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二罪)。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精神憂鬱症係精神官能症之一種,乃屬較輕微之機能性精
神疾患,雖會呈現憂慮等症狀,但人格仍保持完整,僅有局部性精神障礙,對社會、家庭生活之適應應僅有少許之困難,故一般而言對其行為之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尚無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經查,被告吳昱臻雖於民國106年6月9日經醫院診斷呈現憂鬱狀態,此有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總院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惟即使認被告之憂鬱狀態已達罹患憂鬱症之程度,然理論上當僅係其情緒憂鬱起伏較鉅,但對於行為違法性之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並無認知上之喪失或顯著降低為是;復稽之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除坦承確有本件竊盜行為外,亦能陳述其竊盜之時間、地點、方式及先後順序,且知悉竊取他人財物係屬違法之行為等語,足徵被告或係在心情不佳之憂鬱狀況下失慮竊取本件物品,但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並無辨識上之困難,控制能力亦難認有喪失或顯著降低之情形,當無依刑法第19條規定予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需,詎其不思
此為,反以竊盜之方式,不法牟取聲請書所載店內商品,造成店家權益受損,破壞社會治安,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素行應非不良,而其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且先後二次所竊商品售價合計僅各新臺幣(下同)806元、480元,價值允非至鉅,復於竊得未久即遭查獲,並已發還前揭店家保管,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按,所生損害應有所減輕,嗣於本院審理時,其並已與各該店家達成和解,取得該該店家之原諒,此有和解書2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尚知盡力彌補其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甚屬可取,兼衡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法、自陳大學在學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其罹患飲食障礙,並呈現憂鬱狀態之身心情狀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查被告並無任何前科紀錄,已見前述,可知其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院審酌其容係因精神狀況不佳,始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此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且考量其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輕微,並與各該被害店家達成和解,各該被害店家亦均願意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故本院認為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適當社會處遇,資以取代刑罰,期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件被告竊得如聲請書所載之商品,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然該等商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各該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5項規定,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信旗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進煌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2114號被告吳昱臻女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市○○○路○○○號5樓之2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2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6年5月8日13時5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段000號環球購物中心地下1樓之「JASONS超市」,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超市 王俊強 所管領之紫色高麗菜半顆、香吉士4顆、奇異果3顆、地瓜3條、無花果3顆、礦泉水2瓶、無糖豆奶1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806元)),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
㈡復於同日15時許,在上址環球購物中心1樓之「CHIC&CHIC
專櫃」,乘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 丁喜英 所管領之手工精油香皂1塊(價值480元),得手後欲離去之際,即為丁喜英發覺而將吳昱臻攔下並報警處理,並當場起獲上開遭竊之紫色高麗菜半顆、香吉士4顆、奇異果3顆、地瓜3條、無花果3顆、礦泉水2瓶、無糖豆奶1瓶及手工精油香皂1塊(已分別發還王俊強及丁喜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吳昱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王俊強、丁喜英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份。
㈣監視器光碟片1片、現場及贓物照片14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次竊盜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17日
檢察官黃子溎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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