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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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2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26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榮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榮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榮幸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07年
8月16日晚上9時起,在雲林縣○○鄉○○路○○○巷○號內飲用保力達藥酒若干後,不顧其感知及反應能力已受酒精影響而降低,竟仍於同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LQR-112,應予更正)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上11時35分許,行經雲林縣○○鄉○○路與仁愛街交岔路口時,因其逆向行駛而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4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元長分駐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㈡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張。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㈤被告坦白承認上述事實之警詢筆錄、偵訊筆錄。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
酒後會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酒後不能駕駛車輛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宣導,復在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下騎乘重型機車上路,對一般往來之人車均生高度危險性,嗣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8毫克,對交通安全之危害非微,實值非難;又被告於101年間已有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至102年10月11日期滿)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14頁),本件係被告第2次犯公共危險案件,足認其未能自過往之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習得教訓,改過自新,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再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所附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輕度)證明(見偵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玥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蕉杏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