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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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8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謙
李柏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8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謙、李柏文共同犯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補充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第3至4行「以教室外之拖把把柄充當棍子」補充為「以教室外之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為兇器使用之拖把把柄充當棍子」、第5行「教室玻璃窗後」補充為「教室玻璃窗後(毀損部分未經告訴)」、第7行「文具1袋、零食1袋」補充為「文具1袋(內含膠帶、衛生紙、衛生棉)、零食1袋(內含餅乾6包、糖果1包)」及「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補充為「嗣經警據報於同日3時25分許到場而在學校109班教室內當場查獲」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其中所謂牆垣,係指圍繞房屋或其庭院土地上之圍牆;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又建築物之窗戶具有防閑效果,自應認為係門扇牆垣以外之安全設備。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以拖把把柄充當木棍而敲破窗戶之玻璃,顯見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之一種。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應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牆垣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2人就本件加重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基於單一竊盜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在同一學校教室內竊取數樣商品,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乃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一罪。再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1個,仍祇成立1罪,不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為犯行雖均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仍僅成立1罪。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論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尚有未洽,已如前述,惟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察官聲請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之法條與聲請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以記載。再本件檢察事務官於詢問時所告知之涉犯罪名為「竊盜」,兼及刑法第320條及第321條,已充分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依審理結果逕以加重竊盜罪論處。至刑事訴訟法第449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條之規定,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條第1項第3款、第2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即毋須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併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取得所需財物,竟以翻越學校牆垣入內並以拖把把柄充作木棍毀越教室玻璃窗之非法方式進入竊盜,所為顯屬非是,惟其竊得之財物已由被害人具據領回,所生危害減輕,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扣案被告2人持以竊盜犯行所用之拖把把柄之棍子3支,係被告自教室外拿取,業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具狀領回,非被告2人所有,應堪認定;又被告2人所竊得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物品,固為其等犯罪所得,惟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查,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文彬中華民國106年6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869號被告吳宗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李柏文男1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宗謙與李柏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2月13日凌晨0時許,翻牆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街○○○號之新北市新莊區裕民國民小學,乘無人注意之際,以教室外之拖把把柄充當棍子,持之敲破該校104、106、107、109班教室玻璃窗後,開啟該等玻璃窗而侵入該等教室,嗣並侵入該校329班教室,而共徒手竊取新臺幣315元、無線麥克風1支、文具1袋、零食1袋等物得手。嗣經警據報到場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其等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及棍子3支(均已發還該校總務主住 李家茜 ),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宗謙、李柏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李家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現場及贓物照片18張等在卷可資佐證。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吳宗謙、李柏文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2人就前揭竊盜犯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士淳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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