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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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26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介維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調偵字第350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介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9行有關「右臉頰、頸部、雙手多處抓傷」之記載應更正為「右臉頰擦傷、頸部及右手多處抓傷」,另補充記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暨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知悉飲用酒類後,人體內之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與控制能力俱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其既漠視自身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而於飲用酒類後,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供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上,嗣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2毫克,顯見被告斯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對行車安全已生相當之危害,另無端對不相識之告訴人 林家宏 施暴成傷,視他人身體安全於無物,行為並無特別可原之處,事後復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所受之損害,所為俱屬不該,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其係酒後駕駛衝擊力道較小而需保持平衡之機車,並非較易造成重大傷亡之動力交通工具,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情節、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非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調偵字第3505號被告許介維男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介維於民國105年9月1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7時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往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住處方向行駛;於同日7時28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重新路5段與五谷王北街口時,因與林家宏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林家宏之右臉頰後,再將林家宏壓倒在地,繼續毆打林家宏,致林家宏受有右臉頰、頸部、雙手多處抓傷等傷害。嗣於同日7時34分許,為警獲報前往查獲,並對許介維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82毫克。
二、案經林家宏訴由新北市政府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許介維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酒│││中之自白│後騎車及因與告訴人林家││││宏發生行車糾紛,而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家宏於警詢及偵│被告於上開時、地,毆打│││查之指訴│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被告經警檢測,測得其呼│││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2│││、執行酒測前置程序確認│毫克之事實。│││單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4│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告訴人遭被告毆打而受有│││斷書正本(甲種)│上開傷害之事實。│├──┼───────────┼───────────┤│5│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3張、告訴人受傷之照片8│地發生行車糾紛,被告即│││張│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等罪嫌。又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21日
檢察官林士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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