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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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7年虎交簡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虎交簡字第311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義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義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蔡義華於民國107年9月14日12時許起至同日16時許止,在雲林縣○○鎮○○里○○00○0號住處,飲用啤酒及高粱酒若干,致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明知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行至雲林縣虎尾鎮雲158號縣道東行28.2公里處前,因停車規避臨檢,經警方上前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味,於同日20時3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8毫克。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義華坦承不諱,並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雲林縣警察局取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檢測及觀察記錄表、刑案現場照片3張、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褒忠分駐所警員107年9月14日報告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二、爰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曾於96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7616號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竟仍漠視自身安危及公眾用路人安全,再為本案酒後駕車上路之犯行,對於法秩序及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顯欠缺尊重,實應予非難;然慮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8毫克,幸未造成自身及他人傷亡或財物損害,兼衡被告自陳為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伍、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
虎尾簡易庭法官黃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士童中華民國10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