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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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交簡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審交簡字第13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旻誠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旻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列「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 林瑩儒白清文 2人受有傷害,屬同種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公訴意旨就此漏未論及,應予補充。又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412號卷第46頁),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行駛,於行經彎道時疏未減速慢行,致車輛失控打滑翻覆,造成告訴人2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暨其於犯後雖坦認犯行,惟因與告訴人2人對和解金額未有共識,迄今未能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2人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張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真萍中華民國106年6月21日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3271號被告蔡旻誠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旻誠於民國105年7月24日中午12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林瑩儒、白清文,沿花蓮縣○○鄉○○○○道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銅門村榕樹2號前時,蔡旻誠因車速過快且過彎未減速,導致前開車輛失控打滑翻覆,造成林瑩儒受有肝臟重度撕裂傷、右側肱骨上端閉鎖性骨折、左側橈尺骨骨幹開放性骨折、創傷性氣血胸、左側肱骨骨折、創傷性右側腎臟挫傷併血腫、雙側肺挫傷、創傷性脾臟撕裂傷之傷害;白清文受有雙眼眼眶骨底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林瑩儒、白清文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蔡旻誠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因經過彎道時車速│││查中之供述。│過快,駕駛不當有過失,才││││導致前開車輛翻覆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林瑩儒、│全部犯罪事實。│││白清文於偵查中之證述││││。││├──┼──────────┼────────────┤│3.│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林瑩儒受有如犯罪事│││書1份│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4.│長庚醫療財團法人 林口 │告訴人白清文受有如犯罪事│││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書1份││├──┼──────────┼────────────┤│5.│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被告過彎時車輛翻覆之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實。│││表(一)(二)、肇事│2.被告之駕駛行為,與告訴│││現場及車損照片共56張│人2人所受之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23日
檢察官方心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9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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