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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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6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62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鄒自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鄒自成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鄒自成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飼養犬隻,負有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或安寧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犬隻為適當看管或配戴嘴套等防護措施,因而肇致本件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上述之傷害,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暨斟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嘉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李勝群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35號被告鄒自成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自成自民國107年7月起,向 金勇山 承租在其位於屏東縣○○鄉○○村○○0號無圍籬之房屋居住,惟房屋旁飼養黑色大型猛犬2隻,其原應注意所飼養之犬隻基於領域感之本能會有攻擊或衝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自應將該犬隻妥善管理,以避免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依其對於上址、犬隻均無不能妥善管理之情形,其竟不以鍊子綁住該犬隻,使該犬隻可任意攻擊來往及出入之人,而疏未注意限制該犬隻之活動範圍應控制在不會對於出入及往來他人之區域內。適於107年
9月24日13時許, 歐陽 一前去探視金勇山時,該狗衝出咬傷,致受有右手前臂撕裂傷、右腹瘀傷及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歐陽一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警詢中及庭外書狀:坦承全部犯罪事實。惟辯稱:歐陽一私闖私人地等語。
(二)證人金勇山偵查中之證述:該屋無圍籬,原係伊居住,告訴人前去探視伊,先前伊遭被告狗咬傷。由是以觀,不問告訴人,任何人經過,均有受害之可能。
(三)告訴人之指述、驗傷診斷書、犬隻照片:全部犯罪事實。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2月24日
檢察官林吉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6日
書記官李暉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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