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仁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李仁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2至3行關於「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之記載,應更正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至2行關於「酒精測定紀錄表」之記載,應更正為「酒精濃度測試報告」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置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於不顧,在飲用酒類後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殊值非難;惟念其本案係酒駕初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復參酌其犯罪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光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簡易庭法官陳茂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17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1026號被告李仁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山於民國108年5月15日22時30分許至同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鄉○○路光明巷邱代表住處飲用啤酒後,明知自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會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至屏東縣○○鄉○○路光明巷口時,因騎乘機車未戴安全帽,經警攔查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仁山坦承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5月21日
檢察官王光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書記官張孟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