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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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3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346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杜文義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6419號、第30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杜文義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所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於民國112年2月4日4時49分許、同日1
2時30分許」更正為「於112年2月4日4時48分許、同日12時48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行「於112年3月25日13時3分許」更正為「於112年3月18日10時53分許」。
㈢證據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二、應適用之法條㈠核被告杜文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接續
被告於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指時間,竊取被害人 林水彬 財物之行為,係因缺錢看病,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顯係基於一個竊盜犯意接續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㈣累犯
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苗簡字第6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732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7月(2罪),竊盜及詐欺部分因而確定,侵入住宅竊盜部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432號駁回上訴確定;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9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11月、10月確定。上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0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0年4月2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之犯罪類型及罪質部分與本案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竟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足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參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三、科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其與告訴人 林士傑 、被害人林水彬、 林國順 均素不相識,自陳因缺錢花用及看病,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對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生危害程度,又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個人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 陳業工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暨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否認竊取被害人林國順手機之犯後態度,且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被告竊得冷氣2台、三星手機1支、長壽1號香菸1包、現金新臺幣(下同)4,000元,均為其犯罪所得,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被害人等,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家偉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時間竊取之財物、價值主文1犯罪事實欄一㈠冷氣2台(價值8,000元)杜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冷氣貳台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犯罪事實欄一㈡三星手機1支、長壽1號香菸1包(價值共計10,095元)杜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三星手機壹支、長壽1號香菸壹包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犯罪事實欄一㈢現金新臺幣4,000元杜文義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現金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90號第26419號第30707號
被告杜文義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文義前因竊盜及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5月、10月、11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8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民國109年2月1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接續於112年2月4日4時49分許、同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徒手竊取林水彬所有、放置於該處之冷氣2臺(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00元)得手,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㈡於112年2月26日14時1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
見上址店門敞開,認有機可乘,徒手竊取林國順放置於店內桌上之手機1支及香菸1包(價值共1萬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㈢於112年3月25日13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對
面之永安福德宮內,徒手竊取林士傑所管領之油香錢桶內現金4,000餘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
二、案經林士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文義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士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及被害人林水彬、林國順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3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至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1日
檢察官林佳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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