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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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18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良溢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2年度執聲字第88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良溢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附表一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附表二部分應執行拘役1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良溢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二,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其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二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均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刑事判決、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經核附表一編號2至7所示之罪、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罪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案件判決確定前所犯,是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6罪,分別合於刑法第51條有關數罪併罰之規定,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刑,洵屬正當,均應准許。再附表二所示6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應執行刑即均當然失效,本院自可依各該6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又查本院定本案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各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一編號5及6之宣告刑即有期徒刑3月、附表二編號6之宣告刑即拘役50日以上,且不得重於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6罪之宣告刑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4月、拘役210日,又參照上開刑事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附表二部分不得重於編號1至2所定應執行刑與編號3至6所處宣告刑之總和即拘役205日,又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規定,亦不得逾120日。復考量如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6罪之犯罪時間、類型、情節及關聯性、罪質、侵害法益、對社會危害情形及人格特性,分別就如附表一所示7罪、附表二所示6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限制加重規定,於法律拘束之外部及內部界限內加以裁量,裁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再如附表一所示7罪之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本院就本案所定應執行刑雖逾有期徒刑6月,然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仍得易科罰金,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經本院合法傳喚並未到庭表示意見,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施建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姿涵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表一】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10月13日111年8月9日111年7月1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9580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5055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日期111年11月13日111年12月7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4348號111年度簡字第2833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1月30日112年1月4日112年3月1日備註1.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11554號。2.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031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6號。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1日111年6月22日111年7月23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6號。編號7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1日備註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6號。【附表二】編號123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0年12月24日111年2月6日111年6月2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1406號臺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5451號臺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8787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111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26日111年8月3日111年11月2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697號111年度中簡字第1727號111年度簡字第2633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7月19日111年9月8日112年2月14日備註1、臺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9090號。2、編號1、2所示之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聲字第3152號刑事裁定應執行拘役45日。3.已執行完畢。臺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35號。編號456罪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宣告刑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25日111年7月18日111年7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士林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8677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新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50733號、第51255號、第51796號、第533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2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日期112年1月6日112年1月18日112年1月18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案號111年度士簡字第725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111年度審易字第2469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2月9日112年3月1日112年3月1日備註士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482號。新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4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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