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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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54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瑞禎
4樓○○○○○○○○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瑞禎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陸支(毛重貳點柒陸公克,驗餘毛重貳點柒參伍伍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首先,要予以說明的是,被告楊瑞禎本件持有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47805號、110年度毒偵續字第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其中就施用毒品部分,命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遵守及履行下列事項:㈠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2個月止,自費至指定之醫療機構完成戒癮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期間經評估有住院、部分時間留院或住宿型治療之必要時,願配合前往治療機構或適當處遇機構接受治療及必要之毒品檢驗,戒癮治療之期程以連續1年為限;㈡被告應於緩起訴期間屆滿前1個月止,依同署觀護人指定之日期,向同署觀護人室報到並接受採尿檢驗,於緩起訴期間內不得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2年8月6日止;而就持有毒品部分,則係命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收受同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6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2萬元,緩起訴期間為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止,嗣後,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之111年5月17日涉犯轉讓毒品案件,經同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4677號提起公訴,而經同署檢察官於111年12月26日以111年度撤緩字第439、440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撤銷前揭緩起訴。惟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二第3行所載「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顯漏載上開持有毒品部分之緩起訴期間,故應補充為「施用毒品部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自民國111年2月7日起至112年8月6日止);持有毒品部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自民國111年2月7日至112年2月6日止)」,為求與本件事實契合,應予補充如上。而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聲觀字第301號、112年度撤緩毒偵續字第1號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復經本院另案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又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部分,則經同署檢察官於112年5月10日以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本案),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行「當場扣得上開大麻香菸煙6支」,更正為「楊瑞禎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其所有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6支(毛重2.76公克,驗餘毛重2.7355公克)扣案,並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搜索扣押筆錄」,更正為「扣押筆錄」;暨就聲請書所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略】」,係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生效施行前之全部條文,應予更正同本判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略】」修正後之全部條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乃指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參照)。查本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6支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毒偵1461號卷第30頁調查筆錄),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有助長毒品之流通,進而,將會衍生其他犯罪行為,影響社會公安秩序,也危害人民的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持有毒品種類、數量非多,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香菸6支(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毒偵1461號卷第3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110核交1184號卷第43頁鑑驗書),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仕杰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6號被告楊瑞禎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瑞禎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4日16、17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與錦州街口,以每支新臺幣45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含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大麻香菸6支(總毛重2.76公克)後,即無故持有之。嗣於110年4月7日14時45分許,因與喬裝為網友之警員約定共同施用毒品,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8為警查獲,當場扣得上開大麻香菸煙6支。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瑞禎承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4月14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100號鑑驗書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大麻香菸6支(總毛重2.76公克)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香菸6支(總毛重2.7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0日
檢察官洪三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