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簡字第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審簡字第44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怡君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6005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怡君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關於被告前科紀錄之記載補充為:「李怡君前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緝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22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3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9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5號、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109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揭①至④案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2692號、108年度聲字27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7月部分)、11月(8月、3月、3月部分)確定;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湖簡字第44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應執行之有期徒刑1年、11月、4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第10行「溫光正」之記載更正為:「 温光正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李怡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前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及上開補充之犯罪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案犯罪紀錄與本案罪質相同,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違;另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爰不於判決主文為累犯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
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之緣由,係警方於起訴書所載時、地查緝通緝犯温光正時,被告在場並主動交出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予警方扣案,於接受警詢時亦坦承有本件持有扣案海洛因之犯行,有被告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各1份(見偵卷第8頁、第18頁反面)在卷可佐,是員警查獲被告時,並無任何證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是被告本件應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對於人體之戕害,竟漠視
毒品之危害性及法令之禁制,自友人處取得持有扣案海洛因,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持有之毒品數量甚微、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服務業、需扶養祖母、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經鑑驗用罄而滅失,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4頁),爰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伯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60054號被告李怡君女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
A室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李怡君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均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4日入監執行,於109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0年5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11月19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龍興街龍興菜市場,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宏 」之成年人取得海洛因1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之A室居所逮捕遭通緝之溫光正時在場,經李怡君主動交付其持有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當場為警查扣。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犯罪事實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㈠被告李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3張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事實。㈢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月6日出具之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0.2834公克)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2834公克、驗餘淨重0公克),業已檢驗用磬,爰不聲請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4月21日
書記官盧貝齊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易 字第 955 號(112.06.12)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審簡 字第 447 號判決(112.06.16)【本件裁判書】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