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金訴字第8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金訴字第86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偉傑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485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偉傑共同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首7行之記載更正為「洪偉傑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遭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而有遮斷金流並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與真實姓名不詳,自稱『 阿晟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第14行「詐欺集團成員」更正為「人」、第14行末至第15行「,以此等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記載刪除、第15行「詐欺集團」前補充「『阿晟』所屬」、同欄末行「始未遭領出」以下補充「,無法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而洗錢未遂」;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偉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提供本件郵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實行詐騙
,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本件帳戶,該等款項已在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詐欺取財犯行即屬既遂,惟因本件郵局帳戶遭警示而未提領,此部分洗錢行為則係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詐欺取財犯行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將本件帳戶資料提供予「阿晟」供詐欺本件告訴人匯入款項,其參與過程始終僅與「阿晟」1人聯絡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民國112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參以詐欺取財手法甚多,依本案既存全卷事證,尚乏積極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對於「阿晟」係另與其他人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或「阿晟」係如何施行詐術等加重構成要件有所認識,揆諸上開說明,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認定被告所為係與「阿晟」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未洽,惟本案被告經起訴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且變更後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㈡被告就上揭犯行,與「阿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未遂罪處斷。又被告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所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
利,參與協力分工詐欺及洗錢犯行,除造成告訴人財物損失,更增加檢警查緝難度,助長詐欺及洗錢犯罪歪風,危害社會秩序,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對象僅1人、詐得財物之金額及幸未遭提領,復參酌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在機車行工作、家中尚有1名7月大幼子賴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另查被告固參與本件犯行,然並未因此獲取對價,此據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因此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洪偉傑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云云。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所為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業經本院說明如前,則被告是否參與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而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非無疑義。又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於本案實際接觸之對象尚有同具犯意聯絡之第三人,自難僅以被告與「阿晟」共同為本案之犯行,即遽認被告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意及行為,顯無從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是起訴意旨認被告本案所為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容有未洽,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宥伶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4858號被告洪偉傑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偉傑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晟」、「客服」、「 玉婷 」等人所組成之組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亦明知負責轉匯及提領詐騙贓款等工作,行為分擔將製造資金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足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仍與上開成員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及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移轉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洪偉傑於民國110年9月30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和南勢角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南勢角郵局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交予「阿晟」,並告知「阿晟」提款卡密碼。洪偉傑復依「阿晟」指示,自南勢角郵局帳戶提領詐欺集團成員詐得款項後,在新北市板橋區之統一超商或全家便利商店前,交予「阿晟」所指派到場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方式參與上開犯罪組織。詐欺集團某成員另於110年7月20日前某時許,在臉書網站上刊登不實徵友貼文, 劉漢傑 於110年7月20日某時許,依臉書所載訊息加入對方之通訊軟體LINE帳戶(暱稱為「客服」、「玉婷」),「客服」、「玉婷」隨即陸續向劉漢傑佯稱:加入「天天彩票」投資網頁進行投資,可保證獲利云云,致劉漢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同年10月15日17時許、同日17時9分許,至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中國信託銀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各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8,985元、3萬元至上開南勢角郵局帳戶內。嗣該南勢角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戶,劉漢傑所匯入該等款項始未遭領出。
二、案經劉漢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洪偉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交付帳戶予「阿晟」使用及替「阿晟」領錢及交錢等情,惟矢口否認擔任詐欺集團之領錢車手,辯稱:伊替「阿晟」領錢及交錢很多次,只要帳戶內有人匯入錢,伊就會提領,伊都是在新北市板橋區的統一超商或全家超商外面交給「阿晟」派來的人,每次「阿晟」派來的人都不同,伊不知道金錢來源,也不知道自己的行為就是詐欺集團的車手云云。2證人即告訴人劉漢傑於警詢時之指訴告訴人遭詐騙而於前開時、地,操作自動提款機匯款至上開南勢角郵局帳戶之事實。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19日函暨南勢角郵局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收據2張⑴上開南勢角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⑵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南勢角郵局帳戶之事實。4告訴人所提供其與詐欺集團成員「客服」、「玉婷」之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南勢角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共負責任,故正犯中之一人,其犯罪已達於既遂程度者,其他正犯亦應以既遂論科。又人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物既在犯罪行為人手中,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起,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列為警示帳戶凍結其內現款,犯罪行為人實際上既得領取,對該匯入款項即有支配管領能力,自屬既遂。被害人因受騙而匯款或轉帳至詐欺集團成員掌握之人頭帳戶,則於款項完成匯轉時,即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縱車手因帳戶業經通報列為警示帳戶或提款卡,而無法或未及提領成功,仍無礙於詐欺既遂之認定,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4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特定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已將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全部納為洗錢行為。所謂「處置」即同條第1款所定將犯罪所得直接處理之「移轉變更型」;「分層化」即同條第2款所定為使機關難以追查金流狀況,以迂迴層轉、化整為零之分層化包裝方式,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掩飾隱匿型」;「整合」即同條第3款所定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犯罪所得,使該犯罪所得披上合法之外衣,俾回歸正常金融體系之「收受持有型」。可見洗錢防制法已將洗錢行為之本質定性為影響合法資本市場之金流秩序,並阻撓偵查作為。據上,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1797號裁定意旨參照。告訴人劉漢傑遭詐欺集團成員「玉婷」詐騙而匯款至被告洪偉傑上開南勢角郵局帳戶內,該等款項已在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實力支配範圍內,已屬詐欺既遂,嗣被告因上開南勢角郵局帳戶經列為警示戶而未能提領該等款項,應屬洗錢未遂。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就本案犯行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加重詐欺、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等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2月8日
檢察官黃孟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