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6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67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9681、29706、29911、31066、32501、33455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曉東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如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3至4、9至10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茲補充更正如下:
(一)起訴書附表編號4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雙和醫院」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1樓」;編號9、10地點欄「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均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號」。
(二)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曉東於本院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易字卷第309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10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二)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42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恐嚇取財得利、搶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又因④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易字第82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符合累犯要件,且衡諸被告所犯前開各案多為竊盜案件,與本案之罪質、侵害法益均相類同,顯見被告確有一再違犯同類案件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較為薄弱之情況,爰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被告本案所為犯行,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至被告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等語。然本院考量被告於短期間內即犯下本案10次犯行,再斟酌其所犯竊盜罪之法定刑度,及各次竊盜犯行之惡性程度與所竊得物品之價值,認本件尚無顯可憫恕而須酌減其刑之情狀,爰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一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堪認確有悔意,兼衡其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附表一編號3至4、9至10所示罪刑(刑度為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及就附表一編號2、5至8所示罪刑(刑度為拘役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
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為本案犯行所分別竊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實際發還予被害人,雖未經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提起公訴,檢察官邱稚宸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傅曜晨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編號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陳曉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2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起訴書附表編號3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起訴書附表編號4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5起訴書附表編號5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6起訴書附表編號6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7起訴書附表編號7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8起訴書附表編號8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9起訴書附表編號9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10起訴書附表編號10部分陳曉東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二】編號應沒收之物備註1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所得2綠色書包1個(內含聯絡簿、金色後背包、錢包、健保卡、悠遊卡、粉紅色資料夾、粉紅色鉛筆盒)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犯罪所得3筆記型電腦1臺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犯罪所得4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犯罪所得5行車紀錄器1臺起訴書附表編號5之犯罪所得6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犯罪所得7包包1個(內含公仔、耳機、3C喇叭、驅蚊器、鐵製環保杯、些許小飾品)起訴書附表編號7之犯罪所得8藍芽喇叭1個起訴書附表編號8之犯罪所得9IPHONE11、IPHONESE手機各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9之犯罪所得10IPHONE12PROMAX手機1支起訴書附表編號10之犯罪所得【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9681號110年度偵字第29706號110年度偵字第29911號110年度偵字第3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32501號110年度偵字第33455號被告陳曉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曉東前因搶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8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案件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7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因詐欺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易字第22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9年8月3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法,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有之財物。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江淑瑩林貝錠張子瑩林傑敏賴宜佑黃于瑗李宜潔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曉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2證人即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之事實。3編號1地點外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被告陳曉東手臂刺青照4張佐證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4編號2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2張佐證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5編號3地點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佐證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6編號4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佐證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7編號4至8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20張佐證附表編號4至8之犯罪事實。8編號9及10地點之監視器畫面截圖7張、被告應徵人員履歷表1紙佐證附表編號9、10之犯罪事實。9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警員職務報告6份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竊盜罪嫌(侵入住宅未據告訴);其餘各編號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所竊之物,為其犯罪所得,其所竊之物品皆未扣案,亦尚未實際合法發還附表之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
檢察官黃彥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5月11日
書記官林珈安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時間地點行竊方式遭竊物品明細總價值(新臺幣)偵查卷宗1被害人 鄭琇月 110年4月22日17時2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侵入住宅後徒手竊取(侵入住宅未據告訴)手機1支3,999元110年偵字第29681號2告訴人江淑瑩110年4月22日16時54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社團法人臺灣雙福禮拜堂協會徒手竊取綠色書包1個(內含聯絡簿、金色後背包、錢包、健保卡、悠遊卡、粉紅色資料夾、粉紅色鉛筆盒)700元110年偵字第29706號3告訴人林貝錠110年5月6日16時43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社團法人臺灣雙福禮拜堂協會徒手竊取筆記型電腦1臺2萬5,000元110年偵字第29911號4告訴人張子瑩110年6月16日9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雙和醫院徒手竊取金色IPHONE11PROMAX手機1支2萬元110年偵字第31066號5被害人 劉婕翎 110年4月17日7時17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抓天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行車紀錄器1台1,000元110年偵字第32501號6告訴人賴宜佑110年4月19日8時4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抓天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手機1支1,200元110年偵字第32501號7告訴人林傑敏110年4月20日7時50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抓天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包包1個(內含公仔、耳機、3C喇叭、驅蚊器、鐵製環保杯、些許小飾品)5,000元110年偵字第32501號8被害人 楊民星 110年4月21日5時58分許新北市○○區○○街0號之抓天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藍芽喇叭1個1,000元110年偵字第32501號9告訴人黃于瑗110年5月12日11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雙和醫院開刀房第18房徒手竊取IPHONE11、IPHONESE手機各1支2萬6,000元110年偵字第33455號10告訴人李宜潔110年6月18日12時31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之雙和醫院第二醫療大樓20721號病房徒手竊取IPHONE12PROMAX手機1支3萬7,900元110年偵字第3345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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