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4號原告 陳其祥 訴訟代理人 朱政勳 律師被告 陳釧金 訴訟代理人 張捷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將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房屋及基地(下稱中和房地)出售獲得新臺幣(下同)420萬元後,與被告及 陳梅香 於民國82年9月23日合資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38/100000)及其上同段742建號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購買系爭房地共支出715萬3,500元,係原告以出售中和房地所得出資頭期款220萬元直接給付訴外人賣方 呂麗香 ,餘款440萬由被告辦理貸款、由原告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另支付仲介代書費及契稅15萬元及銀行手續費3,500元,被告支付物品添購10萬元,陳梅香支付裝潢及地毯30萬元。而系爭房地之貸款原約定由原告負擔1/2、被告及陳梅香各負擔1/4。然陳梅香僅居住1年即搬離並不再負擔貸款1/4,遂改由原告負擔貸款3/4、被告負擔貸款1/4。原告一家於83年間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地至89年間才遷出,而原告居住約10年後亦於92年搬離,此後貸款均由被告負擔,於101年貸款已清償完畢。系爭房地所有權雖登記於被告名下,然實際上所有權應依兩造與陳梅香如附表所示之出資額比例而定,被告僅為名義上所有權人,原告已發函通知被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被告配合辦理所有權持份移轉登記,惟被告始終不願按出資額比例移轉,爰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陳梅香及父母原居住在中和房地,中和房地價金為68萬元,其中30萬元由父母共同出資,再由父親貸款38萬元,因原告係長子故父母將中和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在原告名下,但前開貸款實際上係陳梅香負擔3萬元,被告於73年間因購買國民有獎儲蓄券中獎50萬元,以其中35萬元將中和房地剩餘貸款清償完畢,至原告則未負擔頭期款及貸款。於81年底因原告在外積欠債務,為免中和房地被原告債權人查封拍賣,經被告與父母、陳梅香討論後,將中和房地以480萬元價格出售並撥款至原告帳戶,依出資比例被告應占51.4%,則原告本應交付被告約247萬元,惟原告以其需要金錢為由僅交付100萬元予被告,被告考量親情亦未追究。
其後被告以此100萬元、存款40萬元及向陳梅香借貸之80萬元,共計22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頭期款,並委由原告代理洽談購買系爭房地、於82年8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且於82年9月23日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購買系爭房地係由被告決定且全部出資含後續貸款、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均由被告給付,兩造就系爭房地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又被告於81年5月7日起任職公家單位、收入穩定,為購買系爭房地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貸款420萬元,每月貸款係被告以薪資、積蓄、標會、訴外人即被告配偶 曹祥水 之金錢而繳納,被告另曾於83年5月18日向永豐商業銀行辦理個人信用貸款30萬元作為裝潢等費用。再者,系爭房地貸款之清償有兩段,於82年10月9日起至89年10月9日被告支付貸款7年後,有感利率過高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調整降率方案,而原告因信用破產,故對保時變更連帶保證人為曹祥水,並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簽訂借據,借款期間為89年10月9日至101年10月9日、借款金額292萬元,但被告於98年5月26日已提早清償貸款完畢。此外,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自始為被告保管,被告自83年2月23日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地且為戶長、長期居住,並親自處理相關事務包括繳納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網路費、電費、參加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仍居住於此;反而係原告於89年6月30日已將戶籍遷出,長達約25年間對系爭房地不聞不問,原告就系爭房地並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權利,其短暫居住系爭房地實係被告考量親情緣故,非因原告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告於82年起沉迷舞廳,無穩定收入、對外積欠多起債務,無資力支出頭期款及繳納系爭房地貸款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陳梅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為(一)兩造、陳梅香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陳梅香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1.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參酌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登記名義人即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此為社會通念之常態事實,反之,不動產登記名義人非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則屬違反社會通念之變態事實。基此,本件原告既主張與被告、陳梅香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對此自應負舉證之責。
2.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在被告名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參(調解卷第41-47頁)。原告雖主張其與被告及陳梅香於82年9月23日合資購買系爭房地而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其有出資系爭房屋頭期款220萬元、仲介代書費及契稅15萬元、銀行手續費3,500元,後續亦有繳納由被告辦理之部分貸款並擔任連帶保證人,且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多年等語,然其就此僅提出委託律師寄發給被告之律師函、系爭中和房地登記謄本(調解卷第21頁、本院卷一第379-391頁),實無從證明原告是否有出資及金額為何、原告、陳梅香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有無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況且,依證人陳梅香於審理中證稱:我是原告妹妹、被告姊姊,中和房地總價68萬元,自備款30萬元是我父母親退休金跟標會所籌措,剩下的是貸款。每月貸款要付3千多元,是我付的我知道,我大概付了1年多,被告70幾年間購買國民有獎儲蓄券中獎50萬元,是我跟原告去領的,被告把其中35萬元拿去還中和房地貸款,原告沒有出到錢,原告69年間還是軍校生、月薪約6、7千元經濟狀況應該是很不好。我和兩造就系爭房地沒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我也沒有出裝潢或地毯的錢,被告委託原告去簽買賣契約,但原告沒有拿錢出來,我也沒有出錢,我是借被告80萬元讓他去購買系爭房地。系爭房地頭期款220萬,其中80萬是我借給被告,被告自己出40萬元,剩餘是原告還給被告100萬元,因為中和房地算是我父母和被告出資一人一半,原告把中和房地賣掉錢拿走,所以原告要還錢給被告。被告貸款多少我不清楚,我只有借他80萬元,沒有過問其他事。我在系爭房地住了差不多1年,原告也有住那裡,但後來我搬走了,原告有無繼續住我不清楚。我是沒有付租金,只有拿伙食費給我母親,原告有無付租金我不知道。中和房地一半是我父母出資,一半是被告出錢付清貸款,賣掉的錢理應給父母還有被告,但原告都沒有把錢給父母和被告,買系爭房地時原告本來不願意出錢,我父母有跟原告說,怎麼說我不清楚,原告後來有拿100萬元出來等語(本院卷一第488-493頁),衡以證人陳梅香如確有與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地現今價值又非低,其應無故意反於真實否認自己出資、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必要。況且,證人陳梅香如前所證,核與被告所辯其因購買國民有獎儲蓄券中獎50萬元,以其中35萬元將中和房地剩餘貸款清償,就中和房地出資比例近半,故原告將中和房地出售後才交付其100萬元,被告以此100萬元、存款40萬元及向陳梅香借貸80萬元,共計220萬元作為購買系爭房地之頭期款,並委由原告代理洽談購買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等節大致相符,堪認被告所辯原告交付100萬元緣由及被告係自行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節,應非無稽。
3.此外,被告抗辯其任職公家單位、收入穩定,系爭房地貸款、仲介服務費、代書費及相關稅費、裝潢費、管理費、地價稅、房屋稅、火災險、地震險、網路費、電費等均係由其自行繳納,更參加系爭房地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至今仍居住系爭房地,長期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亦已提出相關之契稅繳款書、公證書、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代書費請款單、代辦費用明細表、地政規費收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客戶卡及貸款帳戶放還款交易明細、永豐商業銀行放款往來明細查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借據、約定書、同意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離職證明書(被告81年5月7日到職、110年9月29日退休)、其與曹祥水多期之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結算稅額繳款書、結算申報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多期之地價稅、房屋稅、火災保險費收據、系爭房屋照片、寬頻網路費繳費單、電費繳費憑證、第31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簽到簿、大會手冊、全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一第69、71-15
3、165-189、285-343、457-482頁),堪認被告就系爭房地確有單獨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
4.綜上,本件原告未能證明兩造與陳梅香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其基此而合資購買系爭房地,或其就系爭房地有何實質上管理、使用、處分之權限,則原告主張與被告、陳梅香間就系爭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難認有據。
(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有無理由?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借名登記契約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而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任何一方,本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亦有明定。惟查,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與被告、陳梅香就系爭房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業經認定如前,則其主張終止契約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
書記官邱雅珍附表:
姓名出資金額(新臺幣)比例陳其祥411萬3,500元57.50%陳釧金268萬5,000元37.53%陳梅香35萬5,000元4.96%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