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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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7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7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鴻逸輔佐人即被告之父陳信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461號、第10760號、第1104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鴻逸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拾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
一、陳鴻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翻越各學校外側圍牆進入校園內,再開啟教室大門進入教室後(無證據顯示陳鴻逸係以破壞門窗方式進入),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人管領之財物。嗣於同日上午上課期間,經各班級教師到學後察覺有異,通報學校報警處理,為警循學校及校園周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王志源謝旻珊簡婉琳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王志源於警詢、偵查中、告訴人謝旻珊、簡婉琳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校園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勘查採證同意書1份(有關附表編號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校園周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8張、刑案現場蒐證照片7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有關附表編號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認領保管單、校園暨校園周遭沿線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0張(有關附表編號3)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稱「越」係指踰越或超越,祇要
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使該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惟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踰越大門。查校園為避免閒雜人等任意進入而影響學生之就讀環境及安全,校園四周多設有圍牆,故其圍牆之設置,自有其防閑之目的,而被告係以攀爬踰越如附表所示各國小校園圍牆進入該校園內行竊,致使該校園圍牆失其防閑之效用,要已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踰越牆垣」之加重竊盜構成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
罪(共3罪)。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誤會,已如前述,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罪名(見本院112年5月17日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筆錄),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正當賺取財物及獲取所需,竟存不勞而
獲之心態,利用深夜攀爬學校圍牆後進入校園教室內,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影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數額,暨其為輕度智能障礙,並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須扶養親屬之生活狀況,再參酌被告竊取如附表「竊取財物欄」編號2③、3①所示之I-PAD各1台,前經被告於警通知到案說明時,即交付員警扣押,且已發還各告訴人或代理人領回,有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查,渠等所受損害已有部分減輕及其餘失竊財物部分,被告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同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緩刑宣告及條件:
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定有明文,所謂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指自始未受刑之宣告而言。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經本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326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並應完成40小時義務勞務及8小時法治教育課程確定,嗣於110年3月18日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所受緩刑之宣告,既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視為自始未受刑之宣告。查被告因短於失慮,致罹刑典,所為固屬不當,惟其於犯後已知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被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其智識程度較一般人為不足,惟所幸尚有家庭資源支持,與父親同住,協同治理日常生活及行為約束,本院審酌上開各情,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應知所警惕,審慎行為,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從中深切記取教訓及為強化其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其再度犯罪,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10小時,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編號1、2①②、3②所示之物,皆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或實際發還各告訴人,復經核本案情節,亦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裁量不宣告或酌減沒收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如附表「竊取財物」欄所示編號2③、3①所示之物,固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業經發還領回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在卷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偵查起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馬韻凱中華民國112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單為:新臺幣/元)編號告訴人行竊時間/地點竊取財物主文宣告刑沒收及追徵1王志源111年11月4日3時15分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復興國小」現金2,500元陳鴻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謝旻珊111年10月22日2時39分許/同上址「復興國小」①現金1,350元。②統一超商面額1,000元商品卡1張。③I-PAD(品牌:蘋果、序號:DMPCL4XQMF3P)1台【已發還】。陳鴻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元、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統一超商商品卡壹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簡婉琳111年5月17日3時30分許/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①I-PAD(品牌:蘋果、序號:17255)1台【已發還】。②現金120元。陳鴻逸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貳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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