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4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452號抗告人 高振勛 訴訟代理人 吳奎新 律師相對人 温宗樺
温宗儒 温宗憲 温江 玉鳳 温宗錦 温佳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聲字第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温宗樺於民國107
年9月12日簽訂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温宗樺應於其父親過世後,將其繼承如附表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繼分設定抵押權予伊。惟温宗樺於繼承系爭土地後未履行約定,逕依相對人所為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將其應繼分無償贈與相對人温宗儒,嗣温宗儒再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辦理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予相對人温宗憲,因此温宗樺有違約之情形,故伊已向原法院提起訴訟(案列原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835號),主張㈠依系爭協議第1、4條約定,請求温宗樺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1,928萬5,000元本息,㈡依民法第244條第1、4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由温宗儒登記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温宗樺所有,㈢系爭土地回復為温宗樺所有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温宗憲所設定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及依系爭協議之約定,請求温宗樺應設定最高限額1,290萬元之抵押權予伊(下稱本案訴訟)。然相對人竟委託他人出售系爭土地,為使第三人知悉訟爭之情,避免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聲請許可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伊係請求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由温宗儒登記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温宗樺所有,因撤銷物權登記後,回復為温宗樺所有即是基於温宗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符合訴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之要件,且伊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法律關係,代位温宗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温宗憲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自係屬物權關係,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自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准許等語。
相對人則以:本件抗告人請求撤銷者為相對人間之系爭分割協
議,此乃繼承人間關於遺產分配之合意,應屬債權關係而非物權關係,因此本件涉訟之訴訟標的非係基於物權關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是其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觀其修正理由可知,本條第5項規定旨在藉由將訴訟繫屬事實予以登記之公示方法,使第三人知悉訟爭情事,俾阻却其因信賴登記而善意取得,及避免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是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在適用之列。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自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又債權關係與物權關係,異其性質。前者係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得請求特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權利義務關係,此種權利義務關係僅存在於特定之債權人與債務人之間;後者則指依實體法規定為權利主體之人,基於物權,對於某物得行使之權利關係,此種權利關係,具有對世效力與直接支配物之效力(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2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
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所規定債權人撤銷權之行使方法,與一般撤銷權不同,一般撤銷權僅依一方之意思表示為之為已足,而民法第244條所規定之撤銷權,則必須聲請法院撤銷之,因此在學說上稱之為撤銷訴權。撤銷訴權雖亦為實體法上之權利而非訴訟法上之權利,然倘非以訴之方法行使,即不生撤銷之效力,在未生撤銷之效力以前,債務人之處分行為尚非當然無效,從而亦不能因債務人之處分具有撤銷之原因,即謂已登記與第三人之權利當然應予塗銷(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温宗錦、温宗儒已依系爭分割協議之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其等所共有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2年6月9日北市建地籍字第1127007520號函暨檢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等可參(見本案訴訟卷第31-36、63-69、76頁)。因此,本件抗告人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相對人所為系爭分割協議中有關系爭土地由温宗儒登記繼承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回復為温宗樺所有,然依上說明,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則温宗錦、温宗儒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須至本案訴訟判決抗告人勝訴確定時,始溯及發生撤銷上揭債權及物權之效力,而使温宗錦、温宗儒喪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㈡又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前段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
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即債權人無待聲請撤銷確定後,再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行使代位權,亦非謂撤銷訴訟確定前,已登記予第三人之所有權,可當然回復為債務人所有。是本案訴訟確定前,相對人間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且温宗錦、温宗儒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已如前述。因此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温宗樺顯然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温宗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且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亦非屬物權之法律關係。從而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温宗樺所有,其訴訟標的顯然非基於物權之法律關係。
㈢至抗告人主張因撤銷物權登記後,其依民法第242條之代位法律
關係,代位温宗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温宗憲所設定之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自係屬物權關係云云,惟依前述,在本案訴訟確定前,温宗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抗告人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温宗樺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權利,是抗告人主張此部分請求係屬物權關係云云,亦乏所據。
㈣綜上,抗告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相對人間所
為系爭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並依同法條第4項請求將系爭土地回復為温宗樺所有,暨系爭土地回復為温宗樺所有後,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上温宗憲所設定之3,000萬元普通抵押權、限制登記及預告登記,其訴訟標的均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故抗告人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證明,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慈惠
法官鄭貽馨法官謝永昌附表編號土地坐落地號温宗樺之應繼分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繼承人及繼承之應有部分1臺北市○○區○○段○○段000001/6温宗錦1/6温宗儒5/62臺北市○○區○○段○○段000001/6温宗錦1/6温宗儒5/63臺北市○○區○○段○○段000001/6温宗錦1/6温宗儒5/6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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