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上訴字第11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27號上訴人即被告 洪怡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776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第63211號、第69577號),提起上訴,及移送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洪怡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洪怡雯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雖可預見若將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或不法份子遂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佳林門市內,將其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隨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洪怡雯之彰銀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編號2、3、5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臺東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
54、56頁),而上訴人即被告洪怡雯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4、56、77至8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洵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其申設之彰銀帳戶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等事實(見本院卷第52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因為要申辦貸款被騙,對方說可以幫我作假金流、美化帳戶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
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分別匯款至附表所示人頭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彰銀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原審金訴卷第59至63頁、本院卷第52頁),核與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編號1至5告訴人、被害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之彰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見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卷〈下稱偵40071卷〉第28至3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在金融機構開設帳戶,涉及個人身分社會信用,具有高度
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率予提供他人使用,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金融帳戶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之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應知悉向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又詐欺集團為獲取他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資料者在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下,大抵而言多數人並不會因此交付其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租用或藉各種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資料,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存摺、提款卡與密碼,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實則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可預見帳戶資料有被作為不法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價購、租用外之其他名目取得帳戶資料,提供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㈢查被告彰銀帳戶於112年2月17日11時44分許現金提領新臺幣(
下同)1,005元後,餘額為24元,此有被告彰銀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見偵40071卷第32頁),其後隨即於同日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核與實務上常見幫助詐欺行為人交付金融帳戶資料時,選擇交付平常沒有或甚少使用之帳戶,且帳戶內無存款或存款極少之情相符。再查被告所提供與「 張睿德 (副理)貸款規劃」(下稱「張副理」)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顯示,「張副理」曾傳送他人之金融機構帳號予被告,並傳送「曾任工作你寫海鮮批發自營商」、「重點3.你這次的資金需求用途你要說你:家裡本身有開海鮮餐廳但是家人在管理的有些貨款資金有點不足所以才想說貸款來給家裡幫預備資金使用」等語(見偵40071卷第82、97頁),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則供稱:對方沒有提到金流來源,也沒有跟我說貸款利率多少,對方教我如何說明在何地上班,但是就是假的。要我綁定一些帳戶,剛開始有覺得奇怪,我有詢問,對方說因為要從事海鮮批發,要有客源。我有問會不會有什麼問題,對方說不會,當時急需用錢,對方提到有預備金可以先借我,給我1萬5,000元。知道帳戶不能隨便交予他人使用,但因為急辦貸款,就沒有想這麼多,之前辦貸款不需要說明不實的資訊等語(見偵40071卷第57至58頁;原審金訴卷第63至67頁)、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之前有跟銀行借過錢,我是透過代辦公司辦的,但是只有交付帳號,沒有交付存摺、密碼等語(見本院卷第88、89頁),可見被告交付帳戶前先將其帳戶內之自有資金提領完畢,以確保自己帳戶內之資金不會受損,其明知「張副理」要求將其彰銀帳戶綁定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向銀行告知不實資訊,惟並未說明貸款利率、匯入其帳戶之金流來源,仍於收受「張副理」給付之1萬5,000元後,配合前往辦理約定轉帳並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付予「張副理」。顯然被告在完全不了解具體金流來源之情況下,在確認自己帳戶資金不會有損失,反而可以先收取1萬5,000元後,即提供金融帳戶並綁定他人之金融帳戶,完全不在意金融帳戶密碼遭竄改後將無法控制帳戶金流之進出。況且,被告並非沒有貸款經驗之人,本次所謂貸款美化帳戶之作法,顯然與其先前貸款不需要說明假資訊及交付存摺、密碼有異,然被告仍無視上開「張副理」諸多不合理之要求,更可見其為求可以獲取金錢,經權衡自身可能獲得之利益及自己帳戶內之金錢不會受損失後,在不確定「張副理」所述內容究竟合法與否之情況下,仍交付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彰銀帳戶,其主觀上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㈣查被告為00年次,自述高中畢業,從事作業員等語(見原審
金訴卷第69頁),足認被告乃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當知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不能任意交付他人,以防止自己帳戶遭人盜用。本案被告將其申設之彰銀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主觀上應可認知對方得以任意存入、提領款項使用,且交付後上開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取得之人享有,除非將該等帳戶辦理停用,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該帳戶內資金去向,是被告主觀上自可預見該等帳戶後續資金流向,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等帳戶內資金如經持有之人轉帳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被告仍將上開金融帳戶輕率交予他人使用,其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㈠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提供本案彰銀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助使詐欺集團成員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5位告訴人、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移送併辦部分:
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遭詐欺取財部分,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且與檢察官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彰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人員使用,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帳,以此方式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其後該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告訴人,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編號5所示人頭帳戶,隨後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被告之彰銀帳戶,藉此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等情,原審未及審酌,而前揭部分與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故原審認事用法有所未恰,被告否認犯罪,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業經本院詳列證據並說明理由認定如上,其上訴為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前揭未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五、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不僅造成5名告訴人、被害人合計受有逾175萬元之財產損失,亦使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難以追查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增加告訴人、被害人對詐欺者求償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並未與告訴人、被害人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前科、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離婚,有兩名子女,其中一人由其扶養,目前因不知名病因無法行走,需要其照顧,其母親已70歲,亦需其照顧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6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查被告因交付彰銀帳戶,因而獲得1萬5,000元作為報酬等節,業據其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金訴卷第66頁),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洪三峯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孟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葉力旗法官鄭富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子婷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被害人詐欺方式匯款人頭帳戶情形轉匯情形證據名稱及出處相關偵查案號1 林家豪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1日前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N(愛心圖示)羽恩恩恩」等帳號聯絡林家豪,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林家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1日14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6000元至于 芝涵 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于芝涵 之華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9分許轉匯21萬6016元(起訴書漏載轉匯金額,應予補充)至被告彰銀帳戶⒈供述證據林家豪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40071卷第45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林家豪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及對話紀錄擷圖、于芝涵之華南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40071卷第41至43、50至54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40071號2 謝汶庭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月10日14時6分許,以LINE暱稱「Xinxin」等帳號聯絡謝汶庭,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謝汶庭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0日10時46分、4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于芝涵之華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1時6分許轉匯39萬9016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⒈供述證據謝汶庭於警詢及偵訊時之指述(見偵58556卷第13至23、178反面至179頁)⒉非供述證據謝汶庭提供之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instagram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轉帳交易明細擷圖、于芝涵之華南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見偵58556卷第73至79、85至137頁、偵40071卷第41至43頁)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8556號112年2月20日14時7分許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于芝涵之華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19分許轉匯23萬5000元至被告彰銀帳戶3 黃亞任 (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22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XUAN」等帳號聯絡黃亞任,向其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黃亞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3月1日14時35分、36分許匯款5萬元、3萬8000元至 徐玉里 名下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徐玉里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43分許轉匯72萬0001元至被告彰銀帳戶⒈供述證據黃亞任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3211卷第10至13頁)⒉非供述證據黃亞任提供之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及虛擬貨幣交易明細擷圖、徐玉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3211卷第14至17頁、41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3211號4 吳培妤 (被害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8日某時許,以LINE暱稱「Sherry雪莉(雪花圖示)CEO」等帳號聯絡吳培妤,向其佯稱可投資博弈獲利等語,致吳培妤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3日13時8分許匯款133萬2000元至徐玉里之中國信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3時11分至19時50分許轉匯28萬4001元、87萬0001元、8萬3001元至被告彰銀帳戶(併辦意旨書漏載28萬4001元及8萬3001元2筆轉匯款項,應予補充)⒈供述證據吳培妤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69577卷第12頁正反面)⒉非供述證據吳培妤提供之對話紀錄、投資平台頁面、名下金融機構帳戶存摺封面及出款授權書等翻拍照片、轉帳交易明細、徐玉里之中國信託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見偵69577卷第16至20頁、偵63211卷第41頁正反面)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9577號5邱䕒萱(告訴人)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7日,以LINE暱稱「LaLa理專」向其佯稱:加入投資專案可以獲利等語,致邱䕒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2年2月21日14時35分、37分許各匯款5萬元、5萬元至于芝涵之華南帳戶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39分許轉匯21萬6016元(併辦意旨書漏載轉匯金額,應予補充)至被告彰銀帳戶⒈供述證據邱䕒萱於警詢時之指述(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卷第43至46頁)⒉非供述證據邱䕒萱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匯款資料、于芝涵之華南帳戶台幣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之彰銀帳戶交易明細(見113年度偵字第10933卷第47至49、第53至65、76、83頁)新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93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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