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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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易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交易字第一四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一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該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算刑期,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詎甲○○竟於執行中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脫逃出監,經警緝獲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就其所犯脫逃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至甲○○前所犯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五月又二十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脫逃案件所被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二、甲○○自民國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受僱於喬倉有限公司,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擔任該公司之辦公室清潔外,並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該公司負責運送貨物,故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甲○○基於其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貨物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下午二時二十分許,甲○○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於送完貨後,沿台北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欲返回其所任職之公司,途經台北市○○區○○路與仁愛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往東方向之仁愛路繼續行駛,甲○○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佔用基隆路二段三五0巷由南往北往逸仙路方向之來車道搶先左轉,適有乙○○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沿基隆路二段三五0巷由南往北往逸仙路方向行駛至該處,而遭甲○○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撞及,致乙○○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大腿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及左手擦傷(三乘零點五公分)之傷害。甲○○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乙○○就醫之國泰綜合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而知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告訴人乙○○係於八十八年一月五日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提出被告對其過失傷害之告訴,有偵訊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偵查卷第八頁正面偵訊筆錄參照),其提出告訴之時間距其明知被告對其為過失傷害之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尚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是告訴人乙○○於本件所提出之告訴為合法,應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受僱於喬倉公司,平日之工作範圍除擔任該公司辦公室之清潔外,並需駕駛上開車號自用小貨車為該公司負責運送貨物,並有於前述時地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於送完貨物返回公司途中與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發生肇事之事實,核與告訴人乙○○就此部分事實所供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記載本件事故發生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惟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矢口否認有任何過失,辯稱:是被害人自己來撞我的云云,惟查:
被告如何未達前述交岔路口中心處即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事實,不惟已據告訴人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於本院調查、審理中指訴綦詳,且依卷附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繪製之現場圖,逸仙路南向北車道寬六點九公尺,被告肇事後其左前、後車角東距路緣僅各為四點八公尺及五點一公尺,顯示其駕駛汽車跟本未至停止線即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駛出左轉,亦即以被告所駕駛汽車於肇事後之停放位置與告訴人乙○○之指訴相結合,已足使本院確信告訴人乙○○上開指訴應屬實在,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迨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四款定有明文,被告駕駛汽車欲在前述交岔路口左轉行駛,本即應注意必欲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方可左轉,並不得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於未行駛至該交岔路口之中心處即佔用基隆路二段三五0巷由南往北往逸仙路之來車道搶先左轉,而撞及告訴人乙○○所騎乘機車,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負有過失甚為明確,對此經本院將本件事故發生原因送請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送請台北市政府交通局覆議結果,該委員會及該局亦均認為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未達路口中心處佔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之過失,此有該委員會及該局所出具鑑定意見書及覆議意見書各一份附本院卷足憑,而告訴人乙○○亦因本件事故受有前開傷害,有記載其受有前開傷害之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九頁參照),告訴人乙○○所受傷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尚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其主要部分之業務固不待論,即為完成主要業務所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七十一年臺上字第一五五0號判例參照),另「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所謂之業務,係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故一人不以一種業務為限,如一人同時兼有二種或二種以上之業務,而在某一種業務上有不慎致人於死之行為,即應負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責。」(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四0四七號判例參照)。再「汽車駕駛人之駕駛工作,乃隨時可致他人身體生命於危險之行為,並係具有將該行為繼續,反覆行使之地位之人。因此應有經常注意俾免他人於危險之特別注意義務。上訴人所駕駛之客貨兩用車,係以之為販賣錄音帶所用,其本人並以販賣錄音帶為業,故其駕駛該車本屬其社會活動之一,在社會上有其特殊之屬性(地位),其本於此項屬性(地位)而駕車,自屬基於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事務,在此地位之駕車,不問其目的為何,均應認其係業務之範圍。上訴人徒以其時非用以運載錄音帶,即謂非業務行為,難認有理由。」(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六八五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甲○○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審理時供稱其自八十七年四月間起,受僱於喬倉有限公司,其平日之工作範圍除擔任該公司之辦公室清潔外,並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為該公司負責運送貨物(當日審判筆錄參照),是核諸前揭最高法院三則判例意旨,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乃被告基於其從事貨物運送業務之社會地位所繼續反覆執行,為順利完成其貨物運送業務之主要業務所附隨之輔助事務,其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在道路上行駛,乃屬於基於其社會生活上之地位而反覆執行之事務,被告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則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公訴人未及審酌被告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洽,惟公訴人於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被告駕車因過失撞傷告訴人乙○○之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並無二致,亦即公訴人擇為訴訟客體請求本院確定被告所為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事實相同,由訴訟目的以觀,此二部分事實之侵害性行為內容均屬同一,且本院所認定事實又未較公訴人認定之事實有擴張或減縮,復於審判期日對被告告知以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業務過失傷害罪之罪名,使其有答辯之機會而得行使其防禦權,則依卷附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二八號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謂變更起訴法條,係指在不擴張及減縮原訴範圍之原則下,法院得就有罪判決,於不妨害公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即公訴事實之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而言。」所認,本件起訴法條自應變更,應予說明。查被告前於八十一年二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後,由該院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三日以八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六四三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自八十一年八月四日起算刑期,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二年六月二日執行完畢,詎被告竟於執行中之八十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脫逃出監,經警緝獲後,由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七月間就其所犯脫逃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八十三年一月二日執行完畢,至被告前所犯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完畢之殘刑五月又二十日,則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脫逃案件所被判處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八十三年一月三日)接續執行,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於肇事後,於警員前往告訴人乙○○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二日以該隊北市警交大四字第八八六一八三六七00號函覆本院所檢附之自首調查報告表一份附本院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而不逃避接受裁判,已合於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刑有加重及減輕者,先加後減。」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其智識程度、過失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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