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訴字第18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高思大
張豐守 黃文崇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二九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九月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九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己○○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己○○原係忠冠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前因受丙○○之託,辦理 鐘玉英 、 潘南勇 、 廖季春 分別於民國八十三年七月十三日、八十三年十月七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以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給丙○○一事,而持有丙○○委託己○○代刻並保管之印章,而丙○○亦僅授權己○○使用該印章於設定抵押權或移轉所有權等上開事項,詎己○○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盜蓋丙○○之印章,偽造丙○○與其共同簽發、票號O七三O一九號、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面額新台幣(下同)六十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張,復交付給不知情之統宇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宇建設)前負責人甲○○,後由甲○○持前開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以八十六年度票字第四七八O號民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丙○○始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等語。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嫌,係以:①、告訴人丙○○之指訴。②、本票影本一份。③、證人甲○○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及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事件中證稱上開本票係伊要求被告己○○開的,再由被告交丙○○蓋印後再予伊等語、被告己○○在同上民事事件中證稱該本票係伊叫鐘玉英打好字後,由伊拿給丙○○本人蓋章後持交鐘玉英找人拿給甲○○等語,堪信該本票係被告交予甲○○。④、本票上之金額係以機器打上「 陸拾萬 圓整」,惟阿拉伯數字卻填載為300000即三十萬元,二者金額不符,其真實性可疑。再發票人欄上蓋有己○○、丙○○二人印章,己○○印章在前,丙○○印章在後,但發票人地址卻填載己○○在台中市○○○段○○○巷○○○弄○○○號四樓之地址,依常情,若系爭本票係由丙○○簽發完成,何以不是由丙○○本人填載金額、日期及地址,而是由己○○要求鐘玉英以機器打字後再由己○○持交丙○○蓋印後,再由己○○叫鐘玉英找人交給甲○○﹖若丙○○先蓋章,應會在第一發票人之住址填實丙○○之住址,而非填載己○○之住址。再依己○○及丙○○二顆印章所蓋印之位置、順序及二印文之間隙以觀,應以告訴人之指訴為可採。⑤、上開民事事件均認本票上丙○○之印文係己○○盜蓋其保管之印章所為,有該二民事判決影本二份在卷,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偽造有價證卷犯行,辯稱上開本票是伊請公司小姐填寫好後拿給告訴人丙○○蓋章的,票面金額是公司會計小姐寫錯了,嗣因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其他債務糾紛,告訴人曾發存證信函給被告向被告表示如不解決要告被告,告訴人是以刑事告訴之手段逼被告出面解決,被告保管告訴人之印章在八十四年間即已返還予告訴人,被告並未盜蓋告訴人印章在上開本票發票人處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此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同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判例要旨參照)。
四、經查:⑴、上開本票票面金額為六十萬元(其中文字載為陸拾萬圓整,阿拉伯數字載為300000,依民法第四條規定文字及號碼不符合時,如法院不能決定何者為當事人原意,以文字為準,即以陸拾萬圓為準),發票日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發票人為己○○、丙○○,票據號碼為073019號一節,有本票影本一份在卷可稽(見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二三一號卷第二二頁),並為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所是認。再上開本票係由被告交待其公司總經理鐘玉英填寫,鐘玉英打上六十萬圓字樣後即交給被告,嗣後幾天被告交給鐘玉英要其找公司外務員送給甲○○,當時其上只有丙○○之章,嗣本票又被送回來補被告之章,由鐘玉英交給被告後,再由被告找外務員送去給甲○○等情,業經證人鐘玉英、甲○○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在卷(見該民事卷第五二、五三頁)。有關上開本票上之丙○○印章係由何人所蓋一節,告訴人指稱係被告盜蓋,被告則辯稱係告訴人親自章印,是關於告訴人印章由何人所蓋,除告訴人及被告二人外,確實無人目睹,是僅能客觀憑間接證據予以判斷如下。⑵、告訴人在本案指訴意旨略以:被告以其代保管之告訴人印章盜蓋在前開本票發票人處,而偽造告訴人為上開本票之共同發票人等語。惟告訴人在上開民事事件中自始至終均否認上開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為真正一節,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案卷核閱屬實,並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稽,嗣因對造提起上訴,經同上地方法院民事普通庭審理,告訴人在首次準備程序庭中仍堅稱該印章不是其所有等語(見同上地院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六四號民事案卷八十六年十二月十日準備程序筆錄),嗣至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庭時始改稱其有同意被告刻印章,並供稱該章只限於取得其權益者被告才有權蓋用,但如要告訴人負擔債務時並未授權被告可以蓋用等語(見同上簡上字民事案卷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告訴人在本案之指訴明顯與其最初在民事事件之指訴不同,其指訴並非全無瑕疵,甚為明顯。⑶、公訴人另依證人甲○○在上開八十六年度中簡字第一六三七號、八十六年度簡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及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之證詞為其論據。惟查,甲○○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係被告身分,其在該事件中係陳稱上開本票係其要求被告己○○開的,再由被告交予告訴人丙○○蓋印後再交予伊等語,由其陳述內容以觀,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印章係由被告己○○所盜蓋一節,甚為灼然。再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對於該本票係由伊交待鐘玉英簽發持交甲○○一節並不否認,惟仍堅稱印章是告訴人丙○○自己所蓋用等語(見上開一六三七號民事案卷第三十五頁反面)。綜上,甲○○及被告己○○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之供述僅足以證明上開本票係由被告交待鐘玉英打上金額所簽發,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丙○○之印文係被告己○○所盜蓋。自難據甲○○及被告在上開民事事件中之陳述及證詞為不利於被告之證據。⑷、證人乙○○在上開簡上字第四二四號民事事件中證稱:「(問:為何己○○拿兩顆印章予你﹖)丙○○是拍定人,找我辦理變更起造人,八十四年十二月中受理,八十五年五、六月間我找己○○蓋章申請,己○○拿出兩顆丙○○的章要給我蓋,經我詢問是否丙○○本人授權,他提不出授權書,只說案子是他的,我沒有辦法蓋,最後我直接找到丙○○,是經過己○○(業主)同意去找他,由丙○○親自交印章給我去辦理申請變更起造人,印章仍在我這裡。」、「(提示卷附木顆章印文予證人)字體與己○○交給我的標準木顆章與系爭本票上所蓋『丙○○』的字體一樣,是否同一顆章我無法認定。」等語(見上開四二四號民事案卷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準備程序筆錄),由上開證詞中雖足以認定於八十五年五、六月間被告己○○持有告訴人丙○○之印章二顆,惟查,公訴人起訴認被告偽造上開本票之時間為八十五年三月十三日某時,與證人證稱目睹被告持有告訴人印章時間相距二、三個月,自難因之推論被告在證人目睹其持有告訴人印章之前二、三個月期間亦持有告訴人印章之事實。再姑不論證人證稱目睹被告持有印章之時間距其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作證時已逾二年餘,其記憶是否隨時間經過而模糊不清,能否就僅有一面之緣之印章字樣與上開本票上告訴人之印文為正確比對等情,即證人於經
承辦法官當庭提示本票命其指認印文後,亦僅為「字體相同」之供述,並同時證稱「是否同一顆章我無法認定」等語,是證人並未就其看見被告持有之告訴人印章確與本票上之印文相同一節為明確之證詞,甚為明顯。況證人在上開事件作證時,確係證稱「字體相同,但無法認定是否相同的章」等語一節,業經證人在本院結證屬實(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證人乙○○之證詞亦不足以為被告案發當時有保管告訴人印章,及其保管之印章與前開本票上告訴人之印章相同,被告有偽造告訴人本票之證據。⑸、另查,上開本票發票人名義既有被告及告訴人二人,是被告人及告訴人之印文何者在前,何者在後,位置及順序如何,及是否將其二人之地址均記載在發票人欄,其票面金額大寫金額與阿拉伯數字之記載是否相符等情,與簽發蓋印當時填寫人及蓋印人之習慣及小心程度有關,且票面金額記載不同時應如何認定等情,民法亦有相關規定,難以據之而推斷本票係遭偽造等情。至上開民事事件雖均為告訴人勝訴即告訴人之票據責任不存在之判決,有上開民事判決二份在卷為憑,惟民事事件係採當事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依舉證責任分配採證認定事實,與刑事案件採證原則不同,自不受民事事件判決結果之拘束,併予敍明。⑹、末查,證人丁○○在本院證稱關於甲○○與告訴人協議由告訴人付三百二十萬元予統宇建設公司老闆甲○○,換取告訴人未拍得樓層之繼續建造權利,告訴人除支付二百六十萬元外,另有六十萬元尚未支付,參與協議之雙方有約定要由告訴人簽發本票交予甲○○擔保等語,證人甲○○在本院證稱丙○○尚有尾款六十萬元未支付,應開本票擔保債務等語,另證人 張喜榮 在本院證稱伊係祭祀公業 張六洽 管理人,該公業並未委託乙○○辦理起造人名義變更等語,均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綜上各述,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足以證明告訴人指訴為真及被告有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本院復查無其他事證堪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犯行,原審未予詳查,遽為被告有罪判決,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劉榮服法官陳賢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許麗花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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