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41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4145號原告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蔡宗宇 被告 陳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壹仟柒佰壹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叁拾玖萬伍仟伍佰捌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肆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壹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查訴外人台新銀行業於民國95年8月31日將其對被告之本金暨相關利息、違約金、墊付費用等債權、擔保物權及其他一切從屬權利一併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於95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公告於太平洋日報以為通知,原告因而受讓台新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此有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及太平洋日報報紙等件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訴外人台新銀行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3條、台新銀行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可憑,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93年6月2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依約定書第1條及第5條,被告得以金融卡提款或轉帳方式動撥貸款額度之現金,惟應於每月之繳款截止日依約繳納每月應還之金額。利息依約定書第2條、第8條約定,依年息18.25%按日計息,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自應付還本日或付息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改依年利率20%計算延滯利息。詎被告自93年6月26日核撥貸款起至101年10月11日止,借款尚餘新臺幣(下同)401,713元未按期給付(含本金395,581元、利息6,132元),依約定書第9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償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395,581元自9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
㈡被告另於93年5月27日向台新銀行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繳付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款項,並按年息20%計付循環利息。詎被告自發卡日至101年9月2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346,745元(含本金148,459元、利息198,286元)迄未給付,依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第24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償還所有未償還之全部款項,並應給付其中本金148,459元自101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台新銀行現金卡信用貸款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帳務查詢明細、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會員約定條款、客戶帳務查詢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150元。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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