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養聲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養聲字第105號聲請人即收養人 王明煬 聲請人即被收養人 黃英俊 法定代理人 黃文洋
阮氏香 上列當事人聲請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認可收養之文件在境外作成者,應經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或證明;如係外文,並應附具中文譯本,家事事件法第115條第1項、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2第2項及第1079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王明煬(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於101年4月24日,經聲請人即被收養人黃英俊(男、00年00月00日生)之生母阮氏香及生父黃文洋同意,與被收養人訂立收養契約書,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爰依法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健康檢查表、服務證明書、所得暨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出生證明書、戶口名簿、同意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上均無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文洋之簽名或蓋章,且未經我國駐越南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經本院於101年5月29日當庭命聲請人提出經越南當地中華民國駐外機構驗證有被收養人及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即生父黃文洋簽名或蓋章之收養認可聲請狀及收養契約書暨中文譯本,聲請人當庭表示可於101年7月15日前補正,後具狀聲請延至101年8月15日補正,有陳報狀在卷可稽,惟逾期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法定程式自有欠缺,本件聲請要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