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8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陳報遺產清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824號聲請人 陳麗玉
陳詹美桂 陳俊周 陳麗如 陳麗琴 代理人 林益堂 律師上列聲請人陳報遺產清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定有明文。復按為限定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國97年1月2日修正前民法第1156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 陳文榮 之繼承人,被繼承人於民國93年1月2日死亡,爰依法陳報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影本、遺產清冊、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影本、本院101年司執字第48352號執行命令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陳文榮於93年1月2日死亡,其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為證,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於93年1月2日死亡,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無97年1月2日修正後民法第1156條規定之適用,聲請人遲至101年8月28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為限定繼承,有本院收狀日期戳章蓋於聲請狀可稽,顯已逾法定3個月之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聲請自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許曉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