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東河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09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莊東河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莊東河酒醉駕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於99年間,因酒醉駕車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9月20日以99年度速偵字第3483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10月5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99年10月5日起至100年10月4日止);於101年間,復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
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詎仍不知悔悟,再度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酒醉程度達呼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每公升0.86毫克,其因酒後駕車,注意力降低,而不慎撞及他人停放於路邊之車輛,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且政府各相關機關業就酒醉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應知之甚詳,猶不知警惕,而為本件酒醉駕車犯行,惟審酌本件幸未造成他人受傷,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2年度偵字第10973號被告莊東河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東河前有2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最後1次於民國102年1月28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52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2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悔,復自102年5月2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9時許止,在臺中市大雅區某處廟會內,飲用啤酒約2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隨即於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上9時4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酒後影響注意力及反應能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而連續擦撞 蔡明義 、 賴德龍 、 李昶宇 、 劉珨杉 、 許家容 等人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882-PS號、9979-N9號、PJ-8923號、1788-LE號等自用小客車。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測得莊東河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莊東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明義、賴德龍、李昶宇、劉珨杉、許家容等人於警詢所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現場照片共10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再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10日
檢察官謝耀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21日
書記官黃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