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撤緩字第1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撤緩字第12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尚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5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乙○○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如所載(如附件)。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及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下列事項:㈠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㈡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㈢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㈣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㈤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離開在10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又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及第74條之3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乙○○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間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同年3月1日確定在案,此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期間,並無在監在押情形,且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依受刑人之住所、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受刑人應於100年5月13日、同年7月6日、同年8月17日、101年4月6日、同年10月30日前往上開2地檢署或向指定之義務勞務執行機關即桃園縣築夢家族社區兒童發展協會(下稱兒童發展協會)報到,然被告於100年5月13日、101年4月6日、同年10月30日均未遵期報到,迄今尚未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任何義務勞務,且上開期間亦經上開2地檢署檢察官送達告誡函予以警告等情,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上開2地檢署之送達證書、報告筆錄、臺北地檢署100年
6月21日甲○治荷字100執護24字第42314號函、執行保護管束相關資料、義務勞務人基本資料表、義務勞務人執行須知暨具結書、桃園地檢署101年3月23日桃檢秋護護字第024935號函、101年5月21日桃檢秋護護字第043845號函、10
1年7月19日桃檢 秋辛 100執緩助73字第063388號函、101年11月2日桃檢秋辛100執緩助55字第095625號函、兒童發展協會101年5月29日築兒雪字第000000000號函、義務勞務工作日誌等在卷可稽,足認受刑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未依期報到,且行蹤不明,致無法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50小時之義務勞務,檢察官亦無從執行保護管束命令甚明。經審酌其上開情節確屬重大,而依其所涉前開詐欺案件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顯見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上開之聲請,核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撤銷受刑人所犯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45號案件之緩刑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