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家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183號原告謝貞訴訟代理人 彭義誠 律師複代理人 邱雅文 律師被告 蔡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 井上武志 即 羅溫智 之婚姻無效。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其效力不受影響,為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第3條所定甲類或乙類家事訴訟事件,由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他方為被告。前項事件,由第三人提起者,除別有規定外,以訟爭身分關係當事人雙方為共同被告;其中一方已死亡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同法第39條亦有明文。原告以第三人身分,訴請確認被告與羅溫智之婚姻無效,因訟爭身分關係之一方即羅溫智已死亡,原告僅以生存之他方為被告,於法並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配偶羅溫智(民國98年8月5日死亡)於48年4月4日結婚,迄羅溫智死亡前,婚姻關係未曾間斷或消滅。詎羅溫智竟於86年10月2日冒用井上武志名義與被告結婚,羅溫智在與被告結婚時,與原告仍有婚姻關係存在,其與被告結婚,違反民法第983條規定,應屬無效。因井上武志是否即為羅溫智,其與被告間之婚姻是否有效,讓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不安定,繼承權亦有被侵害之虞,該不安之狀態,得以判決除去之,為此,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井上武志一直以日本人身分與被告交往,並提出井上武志之護照與被告辦理公證結婚及結婚登記,被告根本不知井上武志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亦不知井上武志已有婚姻之事實。被告井上武志死亡前3日,前往公司探視井上武志時,經原告告知,始知井上武志即為羅溫智,井上武志過世後,後事及治喪事宜,均由原告以羅溫智之配偶辦理,不讓被告參與,被告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明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配偶羅溫智以井上武志名義與被告結婚,則被告之配偶井上武志是否即為羅溫智,被告與井上武志之婚姻關係是否有效,並不明確,原告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及繼承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羅溫智中華民國及日本國之護照、結婚證書、照片、結婚公證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12頁、第22頁、第50-5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井上武志護照可參(證物外放)可參。而井上武志在86年10月2日與被告在本院公證結婚時所拍攝之照片,經原告之子女即證人 羅雅蕙 、 羅博憲 證實確係其父親羅溫智(見本院卷第46頁、第91頁),井上武志日本國護照上之照片確為羅溫智等情,亦據羅博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92頁);又被告之哥哥即證人 蔡松霖 證稱:井上武志係日本人,伊介紹井上武志與被告認識,在98年5月間發現井上武志持有臺灣之健保卡前,並不知井上武志具中華民國之身分。井上武志往生後,謝小姐不讓伊見井上武志,井上武志之日本朋友到臺灣送他,也覺得很奇怪,明明是井上武志,為什麼會姓羅等語(見本院卷第83-85頁);而羅溫智之生活照及原告之全家福照片中之羅溫智,即為井上武志等情,復據蔡松霖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50-51頁、第84頁),自堪信被告之配偶井上武志即為原告之配偶羅溫智,羅溫智確實假冒井上武志之名與被告結婚。
六、按有配偶者,不得重婚,為民法第985條第1項所明定。結婚違反民法第985條之規定者,無效。同法第988條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羅溫智在86年10月2日明知其與原告之婚姻關係仍然存在,卻假冒井上武志之名,與不知情之被告結婚,則其與被告之婚姻,依上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與井上武志即羅溫智之婚姻無效,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吳素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2月10日
書記官郭麗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