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家陸許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裁定認可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陸許字第39號聲請人蔣倩代理人 葉佳欣 相對人 陳勝吉 上列當事人聲請裁定認可(大陸地區判決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中華人民共和國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二○○四)永冷民一初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書(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從而,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欲在臺灣地區發生裁判之效力者,依首開規定,即須聲請法院裁定認可。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因感情破裂,經大陸地區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為免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婚姻關係陷於不確定狀態,故聲請人為此聲請認可等語,並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居民身份證、常住人口登記卡、戶籍謄本、該判決書、生效證明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證書等證物為憑。
三、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結婚,依聲請人所提之湖南省永州市冷水灘區人民法院(二○○四)永冷民一初字第三一三號民事判決意旨略以: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與被告(即本件相對人)經人介紹相識後,在較短的時間內和雙方缺乏瞭解情況下草率結婚,婚前根本沒有感情基礎,婚後原、被告僅在一起共同生活數月,也沒有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原告從臺灣返鄉探親後,原、被告雙方未再來往,亦無法取得聯繫,沒有履行夫妻間的一切義務,現原告起訴請求離婚,依法應予准許等語。按上開離婚所舉事由,符合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足見該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背我國法律有關規定。是本件審核聲請人提出前揭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對於在大陸地區製作之文書所為之驗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八條之規定,推定該文書為真正之效力,堪認上開判決書為真正。又本院認本件之民事判決並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揆諸前揭規定,應予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書記官蔡秀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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