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4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4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惠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566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永惠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又本件報案當時,並未報明肇事人姓名,嗣經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參。然被告所涉本件公共危險罪部分,並未在有權偵查犯罪之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其為犯罪人前自首犯罪,而係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與被告對談中發現其有酒味而對其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1.14毫克後為警發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瑞井派出所警員 游雅婷 職務報告書1紙在警卷第1頁可憑,尚難認此部分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為阿美族之原住民,學歷為高中肄業,曾於民國
96年、99年因酒醉駕車行為,分別經本院96年度沙交簡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99年度沙交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知警惕,再度於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飲用威士忌後,駕車上路,於同日13時28分許,自後追撞停等紅燈之機車騎士 李足 如,致 李足如 受有右腳膝蓋、左腳腳踝、右手掌輕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同日14時20分許經警方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被告之呼氣酒測值高達每公升1.14毫克,對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輕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坦承犯行,本次雖屬三犯,但被告表示這次事件之後已經戒酒,雖有被害人受傷,但被告事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願意給被告自新機會,被告學歷不高,需要扶養家中年紀大的父母及其弟弟留下的四名子女,請從輕量刑」等語,及被害人李足如具狀表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願意原諒被告(呈報狀在本院卷第19頁可參),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7月,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取股
101年度偵字第25667號被告吳永惠男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東縣東河鄉○○村00鄰○○00號現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惠前於民國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101年10月30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區00路00號之公司內,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隨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迨於同日下午1時28分,行經臺中市大肚區中龍路1段與工業28路交岔口時,不慎與李足如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李足如人車倒地受傷(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吳永惠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1.14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惠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書、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書影本等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請審酌現今社會酒後駕車所衍生之交通事故或悲劇層出不窮,被告前於96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50日確定。
復於99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對於酒後駕車所致本身、道路安全及社會利益產生之風險置於不顧,現又再度因酒後駕車而肇事,被告顯不知所警惕,請予從重量刑,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檢察官羅秀蓮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