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11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1197號聲請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對人 許允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規定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可參。是聲請人欲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應先舉證其已盡相當方法探查,而仍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始足當之。易言之,相對人之送達處所是否不明,應依社會一般觀念斷之,而非以聲請人之主觀不明為標準。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送達於相對人之債權讓與通知函因相對人招領逾期,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書、相對人戶籍謄本、退郵信封等件為憑。經本院依職權函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明相對人是否居住於其戶籍地臺中市○○區○○○街○○巷○號4樓之8,經該局函覆於民國101年8月23日派員前往上址時,相對人未居住於該址,聯繫家屬其妻 賴麗華 稱其與相對人實際同居住於臺中市○區○○街○○號,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01年8月29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10032537號函附卷足稽,是本件尚難認相對人之住居所不明。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就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何淑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