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交易字第2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字第2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愛玲選任辯護人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1787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應依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一百零二年度司中調字第一三八三號調解程序筆錄一、⒊所載方式,給付乙○○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高中畢業擔任會計之女子,育有三名兒子,其中兩名尚未成年,均由被告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有戶籍謄本、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在本院卷第19-21頁可參),因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起步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快車道行進中,由 吳蘭 駕駛之重機車先行,而肇事導致吳蘭死亡之過失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侵害生命法益,犯罪後自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且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02年度司中調字第1383號調解程序筆錄在本院卷第27、28頁可參,深具悔意,告訴人乙○○並於102年5月27日到庭陳述:「被告一開始就表現很大的誠意要與我和解,且被告有三個小孩要扶養,請給被告機會」等語,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新台幣(下同)4,052,380元,餘20萬元約定由被告自102年5月15日起至103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告訴人乙○○1萬元,是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依照上開調解筆錄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
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瑞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1年度偵字第21787號被告丙○○女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5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01年6月27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3段近同路段281巷口路邊,於同日15時31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上路,○○○區○○路○段往福林路方向行駛,其本應注意車輛起駛前,其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吳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亦同向沿西屯路3段往福林路方向行駛在後方快車道,丙○○竟疏未注意,貿然起駛,不慎撞擊吳蘭所騎乘之上開機車,致吳蘭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之傷害,經送醫急救,因頭部外傷、胸腹部挫傷合併內出血而休克死亡。丙○○於肇事後,對前往現場處理,尚未知悉肇事人之員警承認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被害人吳蘭之子乙○○告訴及本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份、現場相片32張及監視錄影翻拍畫面8張附卷可稽,而被害人吳蘭因本件車禍意外死亡,亦經本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屍體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筆錄各1份、相驗照片4張附卷可佐,且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急診死亡病患病歷摘要各1份在卷可考。按車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訂有明文,被告自承:伊當時停在路邊準備起步,沒有注意左後方來車,就開出來等語,伊有過失等語,又依上揭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衡情應能注意,乃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駛,以致肇事並致被害人死亡,其有過失甚明,且經本署送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同認定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慢車道起步變換至快車道時,未讓快車道行進中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有該會102年1月2日中市00000000000000號函及鑑定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憑,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而死亡,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 陳顯得 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並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另請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願與告訴人和解,然因和解金額尚未合致,和解未能成立,若被告於審理時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請酌予從輕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2月18日
檢察官甲○○所犯法條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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