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9年親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親字第六○號
原告甲○○
身分訴訟代理人 劉紀翔 律師被告丙○○住高
身分兼法定代理人乙○○住同
身分右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確認被告丙○○即乙○○之子(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生)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原告與被告乙○○本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雙方因誤認已合法離婚,乙○○乃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且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另與男友交往成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生子即被告丙○○,嗣因上開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不生協議離婚效力,最高法院乃於八十九年六月廿二日裁定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確定,致丙○○依法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因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訴請判決如聲明。
三、證據: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答辯狀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左: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被告丙○○確非其自原告受胎所生之子。
三、證據:提出出生證明書影本一份。
丙、本院依職權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告與被告丙○○之血緣關係。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乙○○本係夫妻,並共同居住於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八十六年十月廿二日雙方因誤認已合法離婚,乙○○乃搬至臺北市○○區○○路○○○巷○○號居住,且於與原告分居期間,另與男友交往成孕,並於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生子即被告丙○○,嗣因上開離婚不具法定要件,而不生協議離婚效力,致丙○○依法經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乙○○之婚生子,惟因丙○○確非自原告受胎所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八十八年度婚字第二二一號判決影本、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九年度家上字第七號判決影本、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裁定影本各一份、戶籍謄本二份為憑,並經被告乙○○具狀自承在卷,且依法務部調查局為原告及被告丙○○鑑定血緣關係之結果,被告丙○○之DNASTR型式vWA、D5S818、D8S1179、D16S539型別與原告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矛盾,因此認為原告不可能為丙○○之生父等語,有該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廿八日(八九)陸(四)字第八九一三一二五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足憑,是原告之主張,自堪認為真實。
二、按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推定之婚生子女,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被告乙○○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之八十九年一月廿七日產下被告丙○○,是依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丙○○受推定為原告之婚生子,惟被告丙○○確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已如前述,揆諸首揭規定意旨,原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起訴,請求本院判決確認被告丙○○非被告乙○○自原告受胎所生,洵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九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法官張國勳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