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更㈠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五○號
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丑○○○被上訴人子○○張被上訴人壬○○張被上訴人戊○○張被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張被上訴人丁○○張被上訴人辛○○張被上訴人丙○○張被上訴人己○○張被上訴人癸○○張受告知訴訟人庚○○受告知訴訟人卯○○受告知訴訟人辰○○受告知訴訟人巳○○受告知訴訟人午○○受告知訴訟人未○○右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者,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八條、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 張泰昌 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死亡,子○○、壬○○、戊○○、甲○○○、乙○○、丁○○、辛○○、丙○○、己○○、癸○○為其繼承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十六頁至第三十頁),子○○等十人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在案,本件自應由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中縣○○鎮○○段下新小段二三○之八、二三○之七號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單獨所有、及其與庚○○、卯○○、未○○、 張淑睛 、辰○○、巳○○所共有,上訴人自八十二年間起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建物使用,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發生大地震,建物已震毀全倒不堪使用,惟上訴人又擅自雇工將殘屋斷瓦之危屋加以修繕搭建,爰本於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上訴人應將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應將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庚○○、卯○○、未○○、張淑睛、辰○○、巳○○等語。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並補充陳述稱:
㈠上訴人占用系爭二三○之八、及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之房屋有二部分,一部
分為建築已有一百多年之三合院土造瓦頂房屋(即系爭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1部分之建物),另一部分為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同意,在三合院老宅旁加蓋水泥瓦片之獨立之房屋(即系爭二三○之七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之建物),上訴人代理人自陳B及B1部分係其從七十一年結婚後就一直住在該處等語,可證上訴人對B部分房屋,並未經二三○之七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意而擅自建造,係屬無權占有;又由上訴人親筆寫給台中縣東勢警察分局主旨為「住家及家內大小呈請保護」之信函中,亦自認去年九二一大地震公廳祠堂三合院全倒等語,並由其妻即上訴代理人領取房屋全倒慰助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元,上訴人雖嗣後退回房屋全倒救助金二十萬元,但後來仍領取半倒補助金十萬元,上訴人於上函自認房屋全倒,縱非在訴訟上之自認,亦係事實,仍屬心證之資料,而受告知訴訟人辰○○、及庚○○於鈞院審理中亦供稱:「三合院是全倒,我們有領二十萬元的補償金。」等語,又依內政部八十八年九月三十日台(八八)內社字第八八八五四六五號函,對住屋全倒之定義,係指受災戶住屋裂痕深重或傾斜過甚,非經拆除或重建不能居住者而言,上訴人之代理人亦稱:屋頂的瓦片前半部整個被地震震得走樣,會漏水,因床及棉被會被弄濕不能住等語,再依卷附三合院房屋照片所示,老宅遭地震後僅存殘壁,屋頂亦僅存殘瓦,地震後該三合院房屋既已全毀,及上訴人未經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之同意,於六十四年間擅自又在三合院旁邊興建之上開房屋,均無任何法律上權源。
㈡系爭土地上之老宅係一百多年前建造之土造瓦頂房屋,雖上訴人於地震後利用
非屬其建物所殘存之建材再加以重建,因原有建物老宅泥土墻上之石灰大部分已剝落,瓦頂之老舊房舍並非鋼筋混凝土及加強磚造水泥墻之房屋,系爭原有老宅主體樑柱墻壁雖如鈞院更審前認定仍存在,但經地震後未修繕前若經大雨衝刷土墻即會崩毀,鈞院更審前勘驗記載「扳開三合板可看見磚土墻有龜裂情形,屋頂極少部分是原來瓦片。」等情,故經大地震後,於修復前已不足以避風雨,無法達經濟上使用目的,非屬獨立之不動產。再者,上訴人於大地震前即六十四年間在老宅旁所建之房屋(即原審判決附圖B部分),並非原有瓦頂土造之老宅附屬建物,而係屋頂日本水泥瓦磚墻玻璃墻,有獨立出入門,足供獨立住居之用,揆諸一般社會交易觀念,已難謂係原有老宅之附屬部分,為不得區分所有之客體等語。
四、上訴人則以:系爭二三○之七及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均由坐落台中縣○○鎮○○路○○號東勢段二三○地號土地所分割而出,其上之建物係由兩造之曾祖父 張斯源 所建造,於昭和九年四月十一日由長房 張阿茂 (即 張運茂 )、次房 張阿金 (即 張運水 )、 張泰雪 、三房 張阿忠 (即 張運忠 )、四房 張阿捷 、及五房其之父張運添各房代表共同立鬮分書,商議將張斯源所遺財產中之東勢郡東勢庄字下新第二三○番內建地及地上物(即系爭房地)作為蒸嘗祭祀公業之公業家產,非其所建造及所有,於九二一地震中並非全倒,雖有更修部分屋瓦,惟仍附合於房屋,仍屬祭祀公業所有,上訴人並不能請求其拆除等語置辯。
五、上訴人於本院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並補充陳述稱:
系爭土地上全部地上物屬祭祀公業之產業,屬於全體宗族公同共有,不可分割,於九二一大地震中因未全倒而未領款,地震後該房屋只有屋頂的瓦片前半部整個被地震震得走樣,因會漏水,床及棉被被弄濕不能住,固有請人來修理,惟牆壁並無如被上訴人所言,有龜裂之情形,上訴人於七十一年結婚後即全家一直住在該處等語。
六、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二三○之八、二三○之七號地號土地分別為其單獨所有、及其與庚○○、卯○○、未○○、張淑睛、辰○○、巳○○等人所共有,其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1及A、B、C建物部分,目前為上訴人所占有使用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及現場相片等件為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復經原審履勘現場並囑託臺中縣東勢鎮地政事務所測量員測量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堪信被上訴人上開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上之房屋,一部分為祖產之三合院,一部分為上訴人於六十四年間,未經全體共有人之同意,擅自在三合院老宅旁加蓋水泥瓦片之房屋,而於九二一大地震時,上開建物被震毀全倒,已不堪使用,上訴人又雇工修繕搭建,上訴人占用上開建物係屬無權占有一節,則為上訴人所爭執,並以上詞置辯。
七、經查:上訴人並非系爭二三0之七、三三0之八地號土地之所有人,有上開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上訴人目前確實占用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
1、C1及A、B、C建物使用之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固以系爭建物全部均屬祭祀公業之產業,屬於全體宗族公同共有,並非其單獨所有,原有房屋於九二一大地震中並未全倒,經其修繕後仍可使用,其對系爭建物並無處分權,被上訴人不能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惟按房屋如因地震毀損,倘已不足避風雨而達經濟上使用之目的,即難謂仍為獨立之不動產,及謂該所有權猶屬存在。查系爭土地上原有房屋,於地震後損壞,經上訴人向台中縣東勢鎮公所申報為半倒房屋一節,有該公所房屋受損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六頁);又系爭建物於地震後,屋頂大部分破損、牆壁龜裂、牆面石灰大部分剝落,僅餘樑柱、牆壁,經上訴人以三合板圍住牆壁,屋後牆面用鐵皮、塑膠片及遮雨塑膠布遮蓋,以防雨水,屋頂大部分以鐵皮蓋上等情,亦有現場照片、及本院前審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三三、一三四、一八四、一八五、一八八、一八九頁);又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丑○○○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自認:「全部房屋都沒有倒塌,只有屋頂的瓦片前半部整個被地震震得走樣,會漏水,因床及棉被會被弄濕不能住,我們請人來修理」等語,按系爭房屋雖然未倒塌,惟房屋屋頂既已因地震震損,產生漏水,而無法居住之事實,足見;系爭房屋於修復前,已無足以避風雨而達於經濟上使用之目的,應認原有房屋已失其功效而不存在,嗣後上訴人雇工修繕之系爭建物,即非其主張原屬祭祀公業之房屋,應屬上訴人所有之建物,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事証,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合法占有使用之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其無權占有,應可採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民法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規定,訴請上訴人應將系爭二三○之八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1、B1、C1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六九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應將二三○之七地號土地上如原判決附圖所示A、B、C所示面積零點零零四九公頃之建物拆除,返還該部分土地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原審以被上訴人請求,核屬有據,予以准許,核與法相符,上訴人猶執詞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1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B2法官陳蘇宗~B3法官張浴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七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