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上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三八三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擔任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被上訴人至該所代辦訴外人 吳漢謀 之印鑑證明,經伊受理發理其所持印鑑,與吳漢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登記之印鑑不符,要求被上訴人應以正確之印鑑申請,被上訴人自知理虧隨即離去。翌日,被上訴人再次為 吳漢諆 代辦印鑑證明,經伊告知承辦同事後,該名同事亦不同意被上訴人之申請。嗣於九十年八月一日,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主任將伊調走,被上訴人於同月九日第三次前來代辦時,承辦人員即發給印鑑證明,惟被上訴人第三次持用之印鑑仍與吳漢謀登記之印鑑不符,經以影印放大三十倍,以科技之方式換算即可查知,伊乃於同月十日向法務部告發被上訴人涉嫌偽造文書,因承辦檢察官放水,予以不起訴處分。詎被上訴人竟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僅憑猜測,竟以指摘伊「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且濫告成性...」黑函,向彰化縣政府等各機關惡意中傷伊,而侵害伊之名譽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內容為:『道歉啟事:道歉人甲○○,⒓生,N00000000,於⒉⒌陳情函,內容記述「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乙○○,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且濫告成性,請彰化縣縣 翁金珠 縣長嚴予處分.....」乙事全部內容均與事實真象顯然不符,有失理性,有關官司即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七四號損害名譽案件。特此登報道歉,以示負責和真懺悔」之道歉啟事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價值各新台幣三千元之地方版面各乙天之判決(上訴人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上開道歉啟事內容在中國時報及聯合報頭版右上角,以五公分乘十五公尺之篇幅各刊登乙天,嗣於本院減幅其聲明如上)。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為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兩造並無恩怨,只因伊代理訴外人吳漢謀申請印鑑證明受其刁難,並被控偽造文書罪,而於九十一年二月五日具名並詳列年籍,據實向彰化縣縣長陳情,該陳情函副本送彰化縣政府秘書室、政風室、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系爭陳情函確為事實之陳述,且伊既已具名並詳列年籍,即非黑函。又伊僅將事實向機關長官陳情查處,並無散佈於眾,更無中傷或損害上訴人名譽之意圖。㈡上訴人告發伊偽造文書及誣告等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不得再議在案。然上訴人除再度告發伊及訴外人吳漢謀、吳漢謀之母吳 沈麗華 等三人外,又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回復名譽並求償。且據上訴人訴狀所示,上訴人自九十年起,至少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十六件告發案,遭告發者不計其數,此可證明伊指陳上訴人「濫告成性」之詞絕非憑空捏造。㈢上訴人身為大村鄉戶政事務所課員,因屢與洽公民眾爭執,該所為避免此一情況繼續發生而損及機關形象,遂將其調離面對洽公民眾之業務,此可證明伊指陳上訴人「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之事實。㈣上訴人曾以電話騷擾伊,自承「我在縣政府二十幾年,從未被處分,今天因為你,害我被記一個大過」云云,如因伊之陳情而確使上訴人受處分,則更可證明伊之陳情函所指陳者,皆為真實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法院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在原審之訴為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命被上訴人將上開道歉啟事內容刊登於中國時報及聯合報價值各三千元之地方版面各乙天;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四、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二月間,因代訴外人吳漢謀申請印鑑證明,與上訴人發生爭執,乃以陳情函向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等機關陳情指摘上訴人刁難等語,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陳情函影本在卷可稽,應認屬實。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以陳情函惡意中傷,侵害伊名譽等語,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者即為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函寄送上開機關之行為,是否構成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乙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所謂名譽,係指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為之評價。又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評價而言,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損始足當之,至於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之標準。
㈡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七月間,代理訴外人吳漢謀向彰化縣大村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
證明,代理承辦上開業務之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持吳漢謀之印鑑與原登記之印鑑不符為由,拒絕被上訴人之聲請,兩造即因此發生爭執,嗣後,上訴人復以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涉有偽造文書等罪嫌,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起告發,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三一二號偵查卷宗可稽,堪認屬實。綜觀系爭陳情函,其主要內容係在說明被上訴人因代辦印鑑證明與上訴人發生齟齬,以及上訴人曾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上訴人涉有偽造文書罪嫌之過程,核與兩造不爭之事實,並無不符。又系爭陳情函內容雖載有「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課員乙○○』以百姓為敵,對洽公民眾百般刁難,且濫告成性」、「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之『楊姓課員』卻反其道而行,以百姓為敵,視民眾如盜賊,繃著臉辦公,並對洽公民眾一臉厭煩與敵意,屢見其與洽公民眾爭執,且動輒以檢舉(告發)民眾為能事」等語,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辯稱: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時,所持用之印鑑確與訴外人吳漢謀在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不符,經伊以放大鏡檢視,且以影印放大三十倍之科技方式加以推算均可查知,伊係認真執行公務,並非無端刁難等語。惟被上訴人確實受訴外人吳漢謀之委託,而持吳漢謀母親交付之印鑑代為辦理印鑑證明以供分割共有土地之用等情,業經吳漢謀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他字第一一五六號偽造文書案件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時,證述綦詳,並有上開偵查卷宗所附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函、臺灣嘉義監獄函可稽,應認屬實。而本件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代吳漢謀申請印鑑證明書所持用之印鑑與吳漢謀在該所登記之印鑑不符,乃以影印放大三十倍之方式比對之結果為其論據,然使用三十倍放大比對印鑑方式為一般印鑑管理機關所不採,蓋同印鑑可能因印泥使用量、蓋印技巧之輕重或是否偏移之影響,而產生些微之誤差,如用影印放大方式比對,勢必難以吻合,且影印放大亦可能產生誤差,而行政程序法第四十三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暨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是上訴人所採放大三十倍之比對印鑑方式已屬不符。而經彰化縣民政局就本件兩造之陳情及申訴為調查,經調出訴外人吳漢謀初次辦理印鑑時之印鑑登記申請書與被上訴人受託辦理之印鑑證明中申請書,依一般印鑑管理機關所用之方法加以比對,確認兩者為相符,即彰化縣政府民政局為調查後,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呈縣長核示之簽,說明第四項亦認上訴人受理印鑑證明之申請時,其所用之比對認定方式為一般戶政人員所不採,有吹毛求疵之嫌,且未就其他檔存原始申請資料加以查證,即率爾將相關資料移送法務部告發確有不妥,經送議處,予以記一大過處分,經上訴人申訴及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再申訴之結果,看法均與上述各節相同,予駁回確定等情,有彰化縣政府以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府民戶字第○九二○二二三二四二號函所檢送之調查報告表、相關簽呈、彰化縣政府考績委員會九十一年第四次會議紀錄,記過處分相關資料及申訴、再申訴決定書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八-七八頁)。綜上,被上訴人既經訴外人吳漢謀之委託,並持吳漢謀母親交付之印鑑代辦印鑑證明,而遭上訴人以印鑑不符為由,拒絕核發印鑑證明,並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其偽造文書,則被上訴人主觀感受認為上訴人有意刁難,並濫行告發,尚非無據,是以被上訴人基於其自身經歷,在系爭陳情函內,所為個人主觀感受之描述,並陳請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等上級主管機關詳查,判明是非,尚難認為被上訴人有何貶損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㈢又被上訴人以系爭陳情函分別向上訴人所任職之彰化縣大村鄉戶政事務所,以及
彰化縣縣長、彰化縣政府秘書室、彰化縣政府政風室等上級主管機關陳情,其內容僅各該政府機關之承辦公務員得以知悉,而各該承辦公務員基於相當之法律專業素養,本於上級主管機關行政監督之權責,即應積極調查證據,以釐清真相,上訴人之人格評價自不因該承辦公務員知悉陳情函之內容即受有貶損。又被上訴人僅將系爭陳情函送予上開機關,並未散布該陳情函之內容,該陳情函內容亦未流傳至一般不特定之社會大眾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難認為上訴人之人格社會評價因此而受有貶損。
㈣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陳情函寄送上開機關之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權等語,即無可採。
五、從而,上訴人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判命被上訴人將上開道歉啟事登報,以回復其名譽,為無理由,原審法院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依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六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古金男~B3法官朱樑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不得上訴。
~B書記官陳秀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