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豐交簡字第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詩軒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3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詩軒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張詩軒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酒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前有2次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前科,其中1次係
於108年間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經本院於109年1月1
3日以108年度豐交簡字第10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有期徒刑部分於109年8月18日易服
社會勞動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受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經本院依司法院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與
前案為同一罪質之罪,認本案被告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
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而有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黃渙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中華民國110年5月27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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